原告何XX,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东XX。
法定代表人蒲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XX诉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3日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因案情复杂,2015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XX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博文、人民陪审员谭碧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8日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英、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3日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何XX1987年9月通过招工考试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被告才开始给原告交养老保险。2012年被告决定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职工补交1992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因原告的档案内没有招工审批表材料,社保审查的时候没有通过,故原告1992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没有补交上。因原告在1999年以前没有建立社保账户,要补交1999年以前的社保必须要单位出面,提交招工审批表和劳动关系证明才能进行补交。2014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因为没有找到当年的招工审批表,被告愿意将应缴纳的1992年至1999年的保险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如果不能补交养老保险,原告自1987年至1999年的工龄就不能得到承认,进而对原告退休后的退休金的多少产生影响。原告认为是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而致原告的招工审批表丢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补办原告的人事档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6880元;3、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何XX确实于1987年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只是当时的公司并不是现在的名字,被告公司只是后面来接手原告原来工作的公司,原告原来的公司是攀枝花矿务局巴关河多种经营公司土建队。原告是通过集体招工到公司上班,当时手续不太规范,在上世纪90年代时候,被告公司开始陆续在补办招工手续,但是原告在1992年、1993年有几个月都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原告这几个月都不在岗位,可能错过了提交档案的时间,才导致了原告不能补交养老保险。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告的档案在从原告最开始的工作单位转交到被告XX公司后,只在原告档案袋中添加了被告单位应当添加的档案,并没有丢失原告的档案。原告不能补办养老保险,责任在原告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9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XX公司以前的名字是攀枝花矿务局巴关河多种经营公司土建队,被告XX公司自1999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1999年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原告何XX与证人胡X、周XX同时到被告XX公司上班,胡X、周XX档案里有“攀枝花市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转大集体职工审批表”,原告何XX档案中没有“攀枝花市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转大集体职工审批表”。被告为胡X补缴了1992年9月至1998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至1998年12月胡X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存储额为1282.24元(包含利息)。被告为周XX补缴了1994年9月至1998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至1998年12月周XX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存储额为1221.54元(包含利息)。因为原告何XX档案中没有“攀枝花市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转大集体职工审批表”,故被告不能为原告补缴1999年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我院工作人员到攀枝花市社保局进行调查,社保局工作人员答复不能补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社保清单、档案袋及档案卷宗材料、证人胡X及证人周XX的证言、城镇集体企业新招工人审批表、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职工档案的义务。原告何XX1987年9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何XX档案中没有“攀枝花市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转大集体职工审批表”,导致被告XX公司不能为原告何XX缴纳1999年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补办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档案缺失,责任在被告,但是补办档案已不可能,也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为原告补缴1999年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导致原告何XX的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的金额减少,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本院参照与原告何XX同时上班的胡X1999年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个人存储金额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何XX的损失为1282.2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因原告还有几年才退休,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还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损失1282.24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原告何XX承担4827元,由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承担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刘博文
人民陪审员谭碧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