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X,住所地献县乐寿XX。
经营者陈XX,男,汉族,1941年5月6日生,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原XXX诉被告淮安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经过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被退回,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X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7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荣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