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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被告唐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川1024民初2656号
合同事务
曹波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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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唐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被告唐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成都XX公司、被告王XX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6日起,成都XX公司欠付原告100万元的货款转移给被告王XX承担,原告刘XX将原应收款票据由王XX签字确认作为收款依据。
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为收回货款,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王XX不服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民终417号判决书,认为:”三方协议的实质是成都XX公司欠付刘XX的货款转移给被告王XX承担,原告在未提供已经由王XX签字确认的相应票据的情况下,要求王XX支付货款与协议约定不符,刘XX可持原应收票据与王XX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刘XX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整理完所有票据后,书面通知被告王XX前往汉城XX进行票据确认,但被告王XX不到场。
票据确认直到现在才进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导致的。
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故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被告王XX及成都XX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三方约定将成都XX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王XX也是事实,但由于协议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进行票据确认,如果被告未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则被告无履行支付该100万元货款的义务。
被告王XX是收到过原告寄来的要求确认票据的函,但由于被告王XX不是该水产品交易的相对方,原告票据上既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很多记载不齐,所以被告王XX无法确认,而不是不确认,确认应当有成都XX公司在场参与才能确认;此外,由于协议的第二条”……,现统一由乙方负责人王XX签字确认。
并以此作为甲方收款依据”载明中,”现”字表明确认的时间应为2014年3月6日签订《三方协议》前或签订时进行确认,确认后再进行签字,而当时不确认,现在根本无法确认,故应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与成都XX公司进行的买卖关系,未与被告有买卖关系。
XX公司是成都XX公司在宜宾设的一个点,其实是属于成都XX公司的。
认可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417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
被告唐XX辩称:同意被告王XX的答辩意见;被告唐XX对买卖关系事实不知情,三方协议未参与,故应驳回对被告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水产品生意,被告XX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主要经营果品蔬菜、水产品等产品的批发兼零售业务。
2014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一、刘XX原发货给XX公司,由XX公司给王XX代理进货,转储转运商品的欠付货款和两项资金共计壹佰万元(详见财务核算认定书)。
从2014年3月6日起,刘XX直接向王XX收回所欠货款。
XX公司不再承担向原告转付货款的一切经济责任;二、刘XX手持原应收款票据,无论是原王XX或XX公司签收的手续,现统一由王XX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原告收款依据。
三、丙方参与甲乙方对原始票据的确认和相关工作。
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该协议由原告、被告王XX及成都XX公司总经理聂XX签章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
三方协议中所列《财务核算认定书》系成都XX公司总经理聂XX(甲方)与被告王XX(乙方)以成都XX公司负责人名义签字确认的,该《财务核算认定书》系2014年3月3日双方会计对XX公司商品库存和应收货款核算后于2014年3月6日对核算结果的书面确认。
该《财务核算认定书》载明:”一、截至2014年3月2日止,宜宾XX公司库存商品资金为16万元。
应收货款资金为66万元。
两项82万元。
二、乙方认定以上两项资金数据真实,是以甲方名誉进货形成。
到3月2日止甲方已积欠应付货款433万元。
按甲、乙双方核算结果,乙方只认定甲方积欠应付货款资金中的82万元整,作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应付货款资金。
三、甲、乙双方对以上资金认定后,乙方向甲方的付款方式是:乙方从甲方应付货款中分离82万元资金,由乙方直接向供货商支付积欠货款资金82万元。
四、乙方占用甲方固定资产17万元(附:固定资产净值清单)。
五、2014年3月2日认定以后,宜宾XX公司3月3日和3月6日共计进货13万元加上分离资金82万元和固定资产17万元,共计112万元(壹佰壹拾贰万元整)”。
该《财务核算认定书》尾部注明:宜宾XX公司负责人王XX对积欠公司付货款82万元,先确认定70万元(柒拾万元整),余剩12万元,待以一宜宾XX公司王XX与XX公司聂XX再议。
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XX与成都XX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该100万元货款;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威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成都XX公司代理被告王XX与原告进行水产品买卖,并判决被告王XX支付货款100万元,成都XX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王XX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2016年7月4日以(2016)川10民终417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与成都XX公司的水产品买卖关系形成;三方协议中由成都XX公司将其欠原告的货款转移给被告王XX,形成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由于三方约定原告将票据交被告王XX确认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故认定应由原告先将相关票据交由被告王XX确认后,原告再向王XX主张权利。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8月16日,成都XX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成都XX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与刘XX(身份证号)和王XX(身份证号:)签订的三方协议属于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XX个人以成都XX公司宜宾XX公司的名义在刘XX处所购买的货物已全部收到,成都XX公司与刘XX已办理了结算,还欠刘XX货款壹佰万元。
2014年3月2日成都XX公司法定代表人聂XX和成都峰商贸有限公司宜宾XX公司负责人王XX签订了《财务核算认定书》,确认王XX个人承担70万元债务和事实。
因王XX个人在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3月6日以成都XX公司宜宾XX公司的名义在刘XX处进货13万元和成都XX公司宜宾XX公司的固定资产17万元。
所以在2014年3月6日三方签订协议将成都XX公司下欠刘XX货款壹佰万元转移给王XX个人,所有票据已提交给王XX确认了,王XX才签字同意的。
特此证明成都XX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聂XX2016年8月16日”
2016年8月24日,成都XX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根据我公司与王XX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财务核算认定书》,王XX应支付我公司款项总额112万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而我公司应付供应商刘XX结算后尚欠货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
鉴于以上事实,我公司与王XX、刘XX于2014年3月6日协商后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我公司应付刘XX货款10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直接由王XX支付。
另我公司与刘XX欠款100万元属实,双方已核算完毕。
特此证明。
(聂齐签字,并加盖成都XX公司印章)2016年8月25日证明人:成都XX公司(签章)2016年8月24日”。
后原告通过XXX向被告王XX寄送《关于要求对应收款票据进行签字确认的函》,催告被告王XX按进到指定地点确认票据;原告未通知成都XX公司参与确认。
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向其寄送的函;但辩称因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应收款票据的真实性,故未前往确认相关票据。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陈述本案所涉的票据尚未经过被告王XX确认的事实,只是原告诉称被告王XX故意不确认票据以拒付款项。
原、被告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无异议,对成都XX公司将其欠原告100万元货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王XX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只因各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合同义务之履行引起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王XX履行确认票据的合同义务,也未主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成都XX公司履行参与票据确认的合同义务,且本案不属直接约定由第三方代为支付的情形,故本案中不宜直接追加成都XX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
二、原告及被告王XX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成都XX公司将其欠原告100万元货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王XX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XX经原告催告后未按时到原告确定的地点进行票据确认,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本案所涉的货款。
本案各方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所涉转移债务100万元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债务转移的基础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虽有各方认可的《三方协议》、《财务核算认定书》,及成都XX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证明》予以证实,但由于本案债务转移合同权利义务是以《三方协议》为基础形成,该《三方协议》不仅约定了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约定货款,协议载明的”二、刘XX手持原应收款票据,无论是原王XX或XX公司签收的手续,现统一由王XX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原告收款依据。
三、丙方参与甲乙方对原始票据的确认和相关工作”内容同时约定了被告王XX支付原告货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给被告王XX确认,原告再凭此要求被告王XX支付约定货款;同时,该合同约定作为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即原债务人成都XX公司参与票据确认。
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虽于2017年函告被告王XX进行票据确认,但原告并未通知合同约定的票据确认参与方,即成都XX公司参与票据确认,则不是基础买卖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被告王XX无法单独确认票据也在情理之中,且也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故被告王XX辩称其单独无法进行票据确认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采纳。
其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0民终417号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阐明:原告应当将原应收款票据交由被告王XX签字确认后,方能以签字确认后的票据为应收款依据要求被告王XX支付货款。
现原告未提供被告王XX签字确认的票据,而原告虽催告了被告确认票据但未通知确认参与方参与确认票据的行为,导致被告王XX实际未确认相关票据的事实仍然存在,则被告王XX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0民终417号判决书不支持原告主张的理由一致。
最后,庭审中,原告虽当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该票据无成都XX公司参与确认或成都XX公司间接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对票据进行了否认,则也不能认为被告进行了票据确认的事实。
综上,原告应当要求被告王XX在成都XX公司参与下对相关票据先行确认,再以此为依据主张被告王XX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相关票据,或存在被告王XX在能够确认相关票据情况下故意不进行票据确认等可以视为其已进行票据确认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确认的票据提供给被告王XX的事实,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已经《三方协议》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额具体,约定由被告王XX确认票据只是支付货款程序,确认票据并无实际意义,且被告王XX经原告催告不履行确认票据义务而恶意阻却付款条件,则被告王XX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因被告王XX在成都XX公司参与下确认票据确系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且被告王XX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单独无法确认票据也属事实,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仕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X
  • 2017-10-12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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