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XX。
负责人:石X,系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系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X,系江苏XX律师。
原告献县XX诉被告江苏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X、朱俊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荆XX、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用物资,用于沈阳北XX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6035元。原告多次追要欠款,但被告未给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46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仅欠原告租赁费5万余元,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与我方进行结算,同时也没向我方出具相应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电动吊篮,用于沈阳北XX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使用,同时,双方对租用时间、规格及数量、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安装试及施工安全等进行约定。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双方按期签定确认结算清单,经双方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XXX元,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96万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确认结算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除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租赁费96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35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XX租赁费235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2414元、原告献县XX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