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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杜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静民初字第58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付XX。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杜XX。
被告刘XX。
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XX。
负责人翟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沈XX、被告杜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费XX,被告杜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4年6月2日3时40分许,杜XX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港静线与新205国道交口,与沈XX驾驶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沈XX、杜XX及杜XX车乘车人付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付XX不负事故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539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7595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0元、残疾赔偿金6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6.9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XX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数额请法院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户籍地河北省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应提交相应的护理人误工扣发证明,故对于这部分护理费不予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只认可每天15元标准。对于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交相应的户籍地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故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6000元。
被告沈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我本人,事故时由我驾驶,该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30%。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应按照225天计算,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对于担架车辆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医疗器械票据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杜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是我从刘XX处分期付款购买的,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提交购车协议予以证明。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637.59元。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3时40分许,杜XX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港静线与新205国道交口,与沈XX驾驶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沈XX、杜XX及杜XX车乘车人付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付XX不负事故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付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3083.55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付XX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XX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伤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上肢功能程度构成Ⅹ(10)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25天,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付XX提交票据1张,证实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380元(轮椅、助行器等)。付XX提交护工协议及发票,证实其住院期间聘请天津市XX公司提供的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200元,共护理了30天。付XX提交大城县臧屯乡郭庄村民委员会及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实原告父亲付XX,出生于1942年10月11日,农村居民,共育有子女2人并由其共同抚养,原告母亲邢XX,出生于1945年11月16日,农村居民,共育有子女2人并由其共同抚养。
另查,沈X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X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事故车辆系杜XX从刘XX处分期购买所得,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后,杜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637.59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沈XX在此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XX在此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XX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被告XX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XX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杜XX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XX作为车辆出卖方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付XX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900元担架车费,该费用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且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超出法定期限,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付XX的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72天。对于原告主张其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出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根据原告付XX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计算。此事故给原告付XX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付XX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付XX的损失为医疗费530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100元×30天),营养费4200元(每天35元×120天),误工费13457.28元(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172天),护理费10694.40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每天200元×30天=6000元,出院期间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60天=4694.40元),残疾赔偿金67782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20年×22%),残疾辅助器具费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06.90元(付XX之父,1942年10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155元/年×8年×22%÷2人=8936.40元;付XX之母,1945年11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155元/年×10年×22%÷2人=11170.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57.28元、护理费1069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0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561.42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沈XX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430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2220.5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4604.13元的30%,即22381.24元。
三、被告杜XX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430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2220.5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4604.13元的70%,即52222.89元。
四、原告付XX应返还被告杜XX垫付现金52637.59元,扣除以上第三项被告杜XX应赔偿的52222.89元,原告付XX实际应返还被告杜XX414.7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沈XX承担192元,由被告杜XX承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XX
  • 2014-12-09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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