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投资人娄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辽阳县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XXX诉被告辽阳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X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53元,减半收取4076.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孙立正
人民陪审员李德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