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陈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江苏XX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XX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佳
人民陪审员陆祖球
人民陪审员姚晓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