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钟XX,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执行人:何XX,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钟XX、何XX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10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钟XX、何XX应返还王XX转让费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33.3元,合计24233.3元。扣除王XX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933.2元,钟XX、何XX应返还王XX19300.1元,限钟XX、何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钟XX、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钟XX、何XX负担。该款王XX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钟XX、何XX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王XX。因被执行人钟XX、何XX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2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作出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8年2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网络银行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XX银行存款。
3、2018年3月30日,本院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的不动产。
4、2018年4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18年6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18年7月10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补充查询了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的不动产。
本案未执行到位19603.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协查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钱耀文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