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X
经营者王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XXXX2182879G.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XX,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XXX与被告河南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XXX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