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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狮刑初字第22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卢XX在石狮市永宁镇波斯湾商务宾XX703房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高X某。次日中午,被告人卢XX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XX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卢XX在石狮市永宁镇波斯湾商务宾XX703房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高X某(已判刑)。次日中午,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吸毒从而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卢XX。
被告人卢XX在石狮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不好,其家属在本院审理中主动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举报于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在石狮市永宁镇波斯湾宾XX703房间内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卢XX等人。
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使用搜查证对石狮市永宁镇波斯湾宾XX703房间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3、证人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其在石狮市永宁镇波斯湾宾XX703房间,看见卢XX打电话给“高X”称“东西”有了,但要先拿钱过来才能拿货。过一会儿,“高X”到房间来给卢XX充2次共100元的游戏币。又过一会儿,发现卢XX与“高X”手上各自拿着一个小袋子。其认为“东西”是指甲基苯丙胺,因为卢XX与“高X”都在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之前一直听别人说卢XX在卖甲基苯丙胺。其虽没有看见“高X”与卢XX在做毒品交易,但听起来是“高X”让卢XX帮他买毒品。
4、证人高X某证言,证实卢XX通过手机与其联系买卖毒品的事项。2015年3月23日23时许,其到永宁XX703房间找卢XX,房间内有卢XX与“鑫”。其付200元给卢XX,卢XX叫一个人来将钱拿走。后来卢XX接到一个电话就出去,回来后拿出一个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然后从袋里拿出一个白色小袋子,从茶叶袋内倒一些甲基苯丙胺在白色小袋子给其,其就离开。其付给卢XX的200元,其中100元是现金,另外用其的卡向卢XX的游戏账号内转100元。
5、辨认笔录,证实:(1)、佘某某辨认出“高X”是高X某,辨认出卢XX;(2)、高X某辨认出出卖毒品是卢XX,辨认出向卢XX购买毒品的地点是永宁波斯湾宾XX703房间;(3)、被告人卢XX辨认“阿X”是高X某,辨认出佘某某,辨认出帮高X某购买毒品的地点是永宁波斯湾宾XX703房间。
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卢XX与高X某的手机在2015年3月23日有频繁的联系。
7、住宿登记信息,证实卢XX于2015年3月22日入住波斯湾商务宾XX。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佘XX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卢XX、高X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9、本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收据,证实高X某因贩毒被本院判处刑罚,被告人卢XX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因打架等原因被认定为表现不好,看守所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XX的身份及居住地址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卢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晚上,其朋友佘某某到波斯湾703找其聊天,其朋友“阿X”打电话向其拿甲基苯丙胺,其打电话向朋友“航阿”要。后来“阿X”到波斯湾703房间找其。“航阿”在波斯湾7楼电梯口把两小包茶叶包装袋给其,其到房间给“阿X”,“阿X”从两小包茶叶包装袋里倒一点给其,然后他就走了。其将“阿X”给的400元付给“航阿”。其自己将那些毒品吸掉了。其从中得到100元钱,因玩游戏没钱,就拿“阿X”的卡充了1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主动代为预交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XX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XX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XX
代理审判员许鸿源
人民陪审员林明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12-15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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