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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广东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06民终3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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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于2017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XX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XX变易家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2.XX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80000元予吕XX;3.XX公司向吕XX返还货款11744元;4.XX公司向吕XX支付违约金24000元;5.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30日,吕XX与XX公司签订《XX变易家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XX公司同意吕XX在xx省市场进行代理销售;合同履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免费续签。吕XX应于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申请续签;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吕XX向XX公司提交订货清单,并经后者收款确认后,按吕XX订单核算货款备货,并及时将货物发出。吕XX可委托XX公司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吕XX承担。2016年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1日及2017年7月9日,XX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吕XX发货,托运单中收货人为吕XX,地址为xx省,收货人联系方式先后填写155××85及153××67。2017年8月18日,吕XX提起诉讼,以其未收到货物及XX公司没有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吕XX提供货物,吕XX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成立。XX公司反驳称已经发货给吕XX,并提供托运单等证据证明。经查,涉案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吕XX向XX公司提交订货清单,并经XX公司收款确认后,按吕XX订单核算货款备货,并及时将货物发出”,即吕XX先付款XX公司后发货;而运输方式则为“吕XX可委托XX公司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吕XX承担”。从这两点约定结合托运单发货的时间,XX公司收到吕XX货款后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多次发货,如吕XX未收到货物,则不应存在后续下单交易的情况,且双方约定运费由吕XX负担,如货物未送达物流公司则无法收取运费,这也佐证吕XX称未收到货物与常理不符。另,XX公司以托运单上填写主要地址为吕XX的户籍所在地,联系手机号码其中一个为吕XX当庭确认的号码,此前的号码吕XX虽然否认,但该号码在部分订货确认单上亦有反映。尽管XX公司的人员在托运单填写的地址没有完整到村、组,但该地址已经到吕XX所在的镇,并且有联系方式,可以组成有效的送货地址,吕XX以此地址、手机号码方式不正确为由否认收到货物,理据不足。综上,负有对反驳事实举证责任的XX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XX公司收到吕XX支付的款项后向其交付货物。吕XX以XX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对方返还保证金等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签订《XX变易家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是否解除,经查,双方对合同期限约定为“合同履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免费续签。吕XX应于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申请续签”。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交续签的合同,且吕XX于2017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判决作出时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法院不另作出确认合同解除的判项。
据此,判决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44元,由吕XX负担。
吕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2.判令XX公司向其赔偿履约损失15000元、工资损失69600元、律师费18693.56元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住宿伙食费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原审提供的订货单、托运单、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其已向吕XX提供了价值15万多元的货物。其中,订货单的发货地点显示为广州白云区XX,与XX公司经营地址相距甚远。其中一张订货单记载甲方为佛山市XX公司,联系人为罗XX,吕XX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任何交易往来。2016年10月20日的托运单记载皮革板4张1包,而对应的产品订货单上显示只有2张,两者不相符。XX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按照合同约定为吕XX设计一套家装,除了效果图和施工图,并将价格表发送给了吕XX,XXX邮单号为XXXxxxx5。经查询,该邮件的寄件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而XX公司发货的时间在此之前,故XX公司所称的吕XX按照价格表订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XX公司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市场价供货,但其一审提交的销售送货单(第49页)PB17线条A-31xxC皮革2400*55*19,单价每条报价35元,而在价格单上该皮革A类的直供价是58.5元,B类直供价是63.7元,且价格单下注明上述价格为工厂交货价格。由此可见,工厂的出货价就高于加工仓出货价格,显然所谓的市场价是XX公司单方胡乱报价,根本不具有可信性。按照惯常做法,厂家会给予代理商一定额度的货款信用,即“放货”“铺货”“提供样品”,并非订货。吕XX只收到XX公司提供的价值3万多元的货物,并未收到其所称的价值156011元的货物。
上诉人吕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顺丰速运邮单(单号XXXxxxx5),拟证明XX公司向吕XX邮寄价格表的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经质证,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前述邮单单号与XX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中其告知吕XX发送小样价格表的邮单单号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将价格表给了吕XX,吕XX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8万元保证金。每次订货时都是吕XX提供订货单,订货单有注明价格,吕XX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报给XX公司,然后由XX公司核算确定价格,在吕XX支付款项后,才开始生产的。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吕XX供货,吕XX在订货单中已对XX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91744元进行了确认。吕XX曾于2017年10月14日付款11744元,双方已钱货两清。此外,因XX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运货,所以发货地点显示为广州。至于其中一张订货单记载的是另一家公司的问题,是由于XX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由其他企业生产,因而出现其他公司的名称,但该订货单上已备注注明客户是吕XX。
被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XX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吕XX二审提出要求XX公司赔偿缔约履约费、工资损失、律师费及诉讼期间工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诉请,均属于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XX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或进行调解,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吕XX应另行起诉。
二审诉讼过程中,吕XX承认其已收取XX公司发送的所有货物,本院依法对其前述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吕XX上诉认为XX公司应按照代理直供价供货,而不应以市场价格计收货款。由此,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物的计价标准问题。首先,诉争合同书第六条第6-2款约定,吕XX支付完保证金费用后,XX公司提供8万元的集成墙饰产品和3万元的体验试销产品,按照统一规定的市场价供货;第四条第4-1款约定,吕XX完成合同保证金费用首批货款投资后,后续进货按XX公司统一制定的供货价。由此可见,双方在缔约时已对货款计价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首批货物按市场价,后续进货按供货价计算。吕XX主张案涉货物的货款全部按照直供价计付,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次,吕XX原审期间举示的订货确认单备注以下内容:“吕XX此单市值价合计156011元,首批铺货11万元。156011元市值-110000元市值=46011元市值转为出厂价:12108元。二次进货享受公司3%的优惠折后补款11744元。”虽其上无吕XX的签名确认,但其嗣后依约向XX公司转账支付了11744元。据此可认定双方其时已对货款的计付达成了合意,此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亦相吻合。吕XX以XX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计收货款存在违约为由,要求对方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期限届满后无续签,且吕XX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吕XX给付的8万元保证金与其应付的案涉首期货物货款相互抵销,故XX公司不再负有向其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吕XX诉请返还保证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吕XX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XX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88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罗 睿
审 判 员 陈儒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8-07-14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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