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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浙0523民初190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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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XX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打算在杭州买房,认识了做房屋中介的被告,之后原告对房产中介产生兴趣,打算与被告合作开中介公司,但最终没有合作成功,被告遂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租店面。原告将2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在6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
被告周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该款在六个月后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XX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周XX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合理,至于利率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归还原告张XX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银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莊XX
  • 2018-04-27
  • 安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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