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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XX公司、献县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冀09民终4461号
房产纠纷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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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平安大街与献王大道交叉口西北XX。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小陈庄村(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系二上诉人单位员工。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献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河北XX公司作出的冀天勤评报字(2016)第2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额为47641元是错误的。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开庭之时上诉人已经提出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依据献县人民法院针对高峰诉邯郸市XX公司和献县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均同上诉人无关。河北XX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名称更正的说明是在第二次庭审后作出,根本未经质证。这种做法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规定及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相悖,是违反诉讼程序的做法。在上诉人提出评估结果过高,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销售发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推定出上诉人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的认定更是可笑。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额为47641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购买的半地下车库的设计、建设均是经过批准,不存在瑕疵,而且具有完善的排水设施。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自己将怕水的物品放置在车库中疏于管理,在物业公司及时通知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措施造成的。加之当天的雨量达到大暴雨级别,整个小区路面及小区外的公路都被雨水浸泡,小区的排水设施最大功率运转也是无能为力。这是天灾和被上诉人的过失共同造成的损失,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车库门前设排水沟是车库进水的直接原因,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车库门前的排水沟就现实的存在于车库门前,不知为什么在一审过程中就视而不见呢?
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30%的损失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适用以上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河北XX公司作出的冀天勤评报字(2016)第2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额为47641元是错误的。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开庭之时上诉人已经提出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依据献县人民法院针对高峰诉邯郸市XX公司和献县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均同上诉人无关。河北XX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名称更正的说明是在第二次庭审后作出,根本未经质证。这种做法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规定及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相悖,是违反诉讼程序的做法。在上诉人提出评估结果过高,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销售发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推定出上诉人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的认定更是可笑。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额为47641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购买的半地下车库的设计、建设均是经过批准,不存在瑕疵,而且具有完善的排水设施。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自己将怕水的物品放置在车库中疏于管理,在下雨的过程中上诉人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采取任何措施造成的,上诉人完全尽到了自己的管理服务职责。只是当天的雨量达到大暴雨级别,整个小区路面及小区外的公路都被雨水浸泡,小区的排水设施最大功率运转也是无能为力。这是天灾和被上诉人的过失共同造成的损失,同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下雨中明知车库有可能进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放任雨水进入车库”“献县XX公司在下雨后的第二天上午用电话通知了原告,此时车库已进水,该电话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该次降雨是在2016年7月19日的22时开始的,下雨的过程中上诉人开启了排水设施,并于7月20日的早晨7点43分通知的被上诉人,当时车库是否进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车库已经进水不知有何依据。在此次降雨过程中上诉人完全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没有任何过错。
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的损失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所以适用以上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高峰辩称,被上诉人在地下车库存放的壁纸由于下雨导致地下车库进水造成损失,该损失是因为上诉人房屋设计不合理、物业管理不到位,以及被上诉人对地下车库使用不合理造成的,各方对于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关于损失的承担比例分配合法合理。原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选取鉴定机构和到事发现场去参与鉴定评估过程,但有些当事人故意不配合,其丧失相关权利应自行承担后果。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完全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0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XX公司开发的XXX购买了住房一套和车库一个,车库是半地上半地下结构,车库编号ck-1008。2016年7月20日大雨过后,原告检查房子是否进水,发现原告的车库内流进大量雨水,导致原告存放在车库内的壁纸被浸泡,泡过水的壁纸全部报废,河北XX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壁纸损失47641元。原告认为该损失是由于开发商设计建设不合理和物业管理不到位,双重因素导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XX公司认为开发的车库是经过批准进行的建设,不存在设计建设不合理的情况,同时原告在购买该车库时,对该车库的半地下结构也是明知的,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保管不到位,车库使用不当造成的。被告XX公司称,物业公司也尽到了告知义务。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X,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建设许可证、电话通知明细表可供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库内受损壁纸经评估损失费为4764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下雨是自然现象,原告购买的车库是半地上半地下结构,应认识到会有雨水进入,但原告未采取保护措施,放任财产损失的发生,另原告购买是车库不是储物间,未按规定使用车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XX公司所建房屋虽是按图施工,但对防止车库进水处理不当,车库大门座东朝西,且地形西高东低有15度坡度,只要下雨车库很容易进水,XX公司未在车库门前为设地下排水沟,是车库进水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公司其职责是保护该小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受损失,下雨中明知车库有可能进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放任雨水进入车库。XX公司在下雨后的第二天上午用电话通知了原告,此时车库已进水,该电话已失去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壁纸损失费47641元中5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壁纸损失费47641元中3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47641元中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邯郸市XX公司给付高峰财产损失费14292.3元;献县XX公司给付高峰财产损失费95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高峰负担137.5元;邯郸市XX公司负担82.5元;献县XX公司负担5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车库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车库门前修建有排水沟。被上诉人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排水设施不具备迅速排水的功能,排水设施存在设计瑕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委托河北XX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该公司对于误写的单位名称出具了更正的书面说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河北XX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就本案待证事实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力并依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事实清楚。
天降大雨作为一种天气现象固然不可避免,但是随着XXX的发展,降雨是可以预见的,其危害后果也并非不可避免。上诉人XX公司称,车库设计不存在瑕疵、排水设施完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审核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车库进水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原因有:由于设计结构和地势原因,车库比较容易进水,XX公司设计建造的车库排水设施应对大强度降水的能力不足;XX公司没有对灾害做好预估预防和巡查并及时发现雨水进入车库,未能及时通知业主并予以处理;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车库,未积极采取适当预防保护和抢救措施。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二上诉人分别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比例和数额适当。邯郸市XX公司、献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负担175元,上诉人献县XX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XX
  • 2017-10-10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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