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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终1965二审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6)粤01刑终1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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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哲、谷XX,广东XX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1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X到本市海珠区聚德西XX附近,按事前约定与杨某乙进行毒品交易。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X上了杨某乙驾驶的小轿车,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4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X下车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6.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纸币装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丸1瓶(经检验,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X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安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查询,现场照片、缴获的毒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手机截屏的照片,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卢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666号、1667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张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19克、氯胺酮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X提出上诉称:其贩卖的毒品只有46.2克,其余的6.99克并未用于交易,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毒品数量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相关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X洽
审判员  刘卫鸿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 2017-02-27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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