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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美民一初字第95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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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美民一初字第957号
原告:胡X,男。
委托代理人:何XX,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梅,海南XX律师。
被告:安XX,男。
原告胡X诉被告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委托代理人何XX、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14年,被告因急需资金,提出以借用原告的名义向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平安XX(以下称平安XX)贷款等方式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由其偿还本金及利息。考虑到平常双方同事关系较为融洽,原告便按照被告的意思办理了相应的贷款手续,前后合计向被告出借近2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因对外负债过多等原因,既未按时还本付息,也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因顾虑被告的失信行为会影响到自己的银行资信,且在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未果后,无奈只好借钱代被告向XX公司、平安XX等支付了逾期违约金及提前还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就拖欠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拖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67400元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合法的和有效的,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行为,有失诚信,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67400元及利息(以167400元为准,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
被告安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借钱,因原、被告系同事,平时关系较好,双方约定以原告名义向平安XX办理信用卡贷款,再由被告每月按期还款,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14日,平安XX海口分行向原告账户放款7万元,该账户须每期(月)还款2000元左右,放款后原告将该账户交由被告支配使用。因被告以原告名义偿还过几期后便不再偿还,原告担心该失信行为会影响到自己的银行资信,于是自行偿还每期贷款并于2014年7月23日提前还款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平安XX海口分行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在其银行的7万元新一贷已结清全部本息。
另查明,2014年3月,被告以资金不足尚需继续借款为由找到原告,由原告向XX公司借款再由其偿还。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合计为107526.88元,其中咨询费为12383.87元,服务费为25143.01元,如原告提前还款则按协议约定根据还款日期的不同向原告退还部分咨询费与服务费。2014年3月22日,XX公司向原告账户放款7万元,该账户须每月偿还3589元,放款后原告将该账户交由被告支配使用。被告在偿还过部分贷款后便不再偿还,原告遂自行偿还并于2014年11月3日提前还款,XX公司于当日出具107526.88元借款的结清证明。
再查明,原告自述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过5千元,并另行通过银行信用卡方式向被告出借3万,被告在偿还过1万元后即不再偿还。2014年8月25日,为统一结算上述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X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00),此据。(另有XX贷款柒万元由安XX负责按月归还)。”2014年11月,在原告提前还清XX公司贷款后,原、被告双方为便于结算全部债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X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肆佰圆整(167400.00)。此据。”双方将该借条落款日期倒签为2014年8月25日。因被告在此后并未偿还债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美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府城镇铁桥牛仍肚德信滨江XX(9号楼)(幢)18(层)1803号房产[预告登记号:L0007XXXX]。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资金出借人,其将从平安XX及XX公司获得的信贷资金,以转移资金账户支配权的方式授权给借款人被告,被告在取得账户实际支配权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便于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总额16.74万元进行确认。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拒不偿还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该笔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行使债权催告并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XX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偿还借款人民币167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167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8元,财产保全费3294元,总计6942元,由被告安XX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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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倪XX
人民陪审员  戴颜颜
人民陪审员  王仕锋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莺
书记员林XX
审判长倪XX
审判员林XX
审判员吴宗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11-20
  •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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