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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叶X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台温刑初字第19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曾用名小X,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X,系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叶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峰,系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卓X,农民。2014年4月9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2015年11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X,系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蒋XX,系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全某,居民。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X,系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叶X、卓X、陈X、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马X、叶X及其辩护人郑峰、卓X及其辩护人林X、陈X及其辩护人蒋XX、全某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底5月初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王XX(另案处理)在本市新河镇北XX、永革村、铁场村崇国寺、箬横XX、滨海XX以及路桥金清等地,开设以“三明”形式赌博的赌博场头。该场头靠向庄家抽头获利,平均每天抽头获利约人民币8000元。场头共开设一个多月,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40000元。开设期间,场头雇佣被告人潘XX、叶X、卓X、陈X及全某及潘XX、林XX、潘XX、阮XX、李XX、陈XX、余XX、陈XX、郭X、王XX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管理赌博秩序、接送赌博人员、望风等工作。其中,叶X参与望风30多天,潘XX参与望风约20天,陈X参与望风约15天,卓X参与望风约12天,全某参与望风约6天。
2015年6月24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北XX养猪场抓获被告人叶X、潘XX。同年9月12日,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新河镇梦都宾XX8305房间抓获被告人陈X。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卓X至新河镇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26日,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XX新民之家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全某。
被告人潘XX、叶X、卓X、陈X、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X、孙X、陶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XX、林XX、阮XX、潘XX、潘XX的供述,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叶X、卓X、陈X、全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潘XX、叶X、卓X、陈X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卓X、全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卓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潘XX、叶X、陈X、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潘XX、叶X、卓X、陈X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金XX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叶X、陈X、全某适用缓刑。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卓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潘XX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叶X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卓X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陈X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郭军卫
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
人民陪审员  戴琴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吴XX
  • 2016-01-14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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