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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吉林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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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献民初字第01788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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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原告张XX,系献县联春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科技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彭XX,沧州市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吉林XX公司、吉林省XX公司、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吉林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吉林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物资用于第二被告的开发工地项目上,指定第三被告作为租赁物的授权代理人。同时第二被告在担保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可被告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XX.97元;未退还钢管93753.1米、扣件87832套、可调托2792根、跳板2046块,按合同折价XXX元,继续发生租赁费每天522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和租赁物,被告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XXX.97元;退还租赁物钢管93753.1米、扣件87832套、可调托2792根、跳板2046块或折价XXX元赔偿;给付后续租金每日按522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40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XX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租赁关系、租赁事实,答辩人没有支付被答辩人租金的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同时被答辩人自认,租赁合同上答辩人印章与与答辩人印章不是同一枚,这就证明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任何条款对答辩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乙方(承租方)位置签名的个人,与答辩人无关,不是答辩人公司人员,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他们签订租赁合同。答辩人从未使用过被答辩人的建筑材料。经了解,答辩人从未收到更未使用过被答辩人的建筑材料。答辩人更不清楚,被答辩人出租的材料由何人使用、用在何处;即使被答辩人的建筑材料使用在了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上,因答辩人已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案外人支付租金,答辩人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且答辩人已与转包人结算完毕并向转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XX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法》第269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就是工程的出资人,只是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具体施工,负责对工程量的核对、认证,掌握工程进度和接受工程结果,对工程进行结算;承包人是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确保工程的工期、工程质量和交付工程结果,承包方就具体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发包人无关。即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在性质上与承揽合同一样,属于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合同。结合本案,答辩人将卓杨.北湖XX项目发包给了XX公司,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2013年11月22日,答辩人根据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4100万元,答辩人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而且为妥善解决农民工投诉及上访问题,答辩人还超付工程款180余万元,至于XX公司具体如何进行施工及施工过程中是否与他方发生债务,产生何种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就XX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过担保,更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印章系伪造,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我是吉林XX公司的收料员,其收料行为是公司行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吉林XX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承担。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卓扬.北湖XX工地确认单一份,具体写明了楼号及完成情况,有施工单位的签字、监理公司的公章还有XX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在XX公司处有罗XX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5日。
2、2013年9月21日出门条,记载了出门事由,其中有吉C×××××车的出门记录,有XX公司的项目部章,在单位负责人处有刘XX、周XX的签字。以上二份证据证实罗XX、刘XX系XX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与证人证言的相符性。
3、建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上有原告单位公章以及第一、第二被告的公章及常X、刘XX的签字,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主体成立。
4、原告方向工地送货时拍摄的现场施工及门徽的照片一张,证实工地的施工情况为XX公司开发、XX公司承建的事实及原告送货的情况。在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到两被告所在地的工地及相关部门调取了部分证据。
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XX公司为建设单位,XX公司为中标建筑单位。
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XX公司作为建设方委托了吉林省XX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建设了卓扬.北湖XX工程。
7、法院从长春市二道区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中明确XX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赵XX,而不是承包人,被告有李XX和常X。
8、工资明细表一份,被告公司由刘XX、赵XX签字发放的工资,其中有刘XX的工资,常X的工资以及李XX的工资,证实以上所述人员均为XX公司卓扬.北湖XX项目的工作人员。
9、吊篮租赁合同一份,XX公司租用献县宝田租赁站吊篮,该证明有XX公司的公章,有罗XX的签字,罗XX即代表XX公司和XX公司,刘XX的身份也代表了XX公司和XX公司。
10、提货单56张,均有被告工地负责人刘XX签字;退货单49张,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
11、租赁费结算表19页,根据提、退货单单据制作的,其中的12页,从2013年4月到2013年10月31日有刘XX的签字;从2013年11月1日后到2014年5月31日共7张结算表,没有刘XX签字。涉及到原告共租用给被告钢管234604.5米,退还140851.4米,尚欠93753.1米;扣件共148568套,退还60736套,尚欠87832套;油托共11587根,退还8795根,尚欠2792根;4米跳板共2686块,退还640块,尚欠2046块。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XXX.97元。物资涉及到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14元每米、扣件5.5元每套;油托按市场价格12元每根、跳板按市场价格50元每块;总共未退的物资折价XXX元。因租赁物被告一直使用,每天现有的租赁物产生租金5220元。
12、根据合同第四条违约条款约定:如不按期支付租金,钢管、扣件上调租金,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按此计算违约金过高,现要求被告给付40万元。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负责提退货的费用,并且被告要将租赁物退还到原告指定的场所,退货的义务由被告承担。
13、证人陈X、李X、马X证言,证实原告的租赁物由陈X的司机李井俊、马X等人运输至卓杨.北湖XX工地,并确认了工地的门徽。
被告吉林X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卓扬.北湖XX工地确认单,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开发单位和承包单位结算的凭证,与本案无关。2、对2013年9月21日出门条,只能证实是施工队往外拉东西,而且只是1车,刘XX是施工队的人员,对其上的印章是否真实我们不清楚。3、对建材租赁合同,我们在管辖异议的过程中一再申请鉴定,认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假章,同时第二被告在原告沧州中院法院诉讼中就已报案,第二被告加盖的印章被鉴定为虚假印章,常X涉嫌私刻印章罪,我们认为租赁合同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我们的,请求法庭中止审理,对印章进行鉴定。4、对原告方向工地送货时拍摄的现场施工及门徽的照片,我们认为谁都可以照,不能认为从现场出来的人员就是XX公司的,照片不能认定原告与XX公司有租赁关系,也不能证实接收货物的人员是XX公司的人员。5、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7、对庭审笔录,对真实性认可,因原告已经撤诉,相关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XX是工程的大包经理,项目经理只是一个称呼,不能说明赵XX是XX公司的负责人。8、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认可,但是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提到的赵XX、刘XX、常X是XX公司的人员。是农民工的工资,赵XX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遭到投诉,在人社部门及XX公司的督导下,代领的农民工的工资,不能说明赵XX等人是XX公司的人员。9、对吊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的印章被别人伪造过,另外此合同与本案无关。10、对提货单、退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提退货单上刘XX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签字,刘XX不是XX公司人员,其签字只能证明是刘XX使用了建筑材料,不能证明是XX公司使用了。11、对租费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租费结算表上刘XX的签字,不能证明是本人签字,结算表上的签字与提退货单上刘XX的签字不一致,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XXX.97元,明显比原告在2013年11月起诉的租赁费XXX.62元,同时比本次起诉未改诉状之前的租赁费超出一倍还多,租赁费明显是虚假的;因为单据的基础是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假的,租赁合同上的相关条款均不适用于XX公司,原告租赁价格是多少、怎么结算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认为这三个证人不能证实租赁物是由XX公司承租,陈X并不知道货物具体是拉给谁的,这两个司机也不清楚具体接货的是哪个人,不能因为脚手架送到了卓杨.北湖XX的工地上就认定XX是承租人。车主陈X并不是每次都跟车,司机也证实陈X不是每次都跟车,司机并不清楚拉了多少车货,车主陈X说的拉了50车货全部运到了卓杨.北湖XX工地。XX公司已经将卓杨.北湖XX工地包给了赵XX,即使脚手架运到了北湖XX的工地也应当由赵XX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如果证实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了租赁物应当由XX公司盖章确认,刘XX根本不是我公司人员,XX公司未对其授权,根本不能代表我公司。
被告吉林省X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卓扬.北湖XX工地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确认单无法确定其来源;上面的项目专用章是否为XX公司的章,无法证实;罗XX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确认,罗XX与XX公司什么关系无法确认。确认单与本案无关。2、对2013年9月21日出门条,无法确认半截章是XX公司的;是工地对现场进行管理登记的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能证明刘XX是施工队的人,与XX公司无关。3、建材租赁合同,对其上的公章不认可,XX公司无此印章,也没在此合同上盖过章,此章是伪造的。4、对原告方向工地送货时拍摄的现场施工及门徽的照片,工地谁都可以去照相,不能证实此照片是原告送货的时候拍摄的,不能确定原告送货送到了施工地点。5、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6、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不认可。7、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没异议,但其陈述的内容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赵XX的身份是大包人。8、对工资明细表,与天润无关。9、对吊篮租赁合同,罗XX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中罗XX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罗XX既代表天润又代表XX,对其笔迹需要核实,必要时须鉴定。10、刘XX与XX公司无关,刘XX是承包队的人,从笔迹上看,我们无法确定刘XX的身份。基于原告代理人没有指明向哪个被告履行了租赁义务,我不发表其他意见。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第一、根据陈X所陈述的来看,往回拉货的运费未付,其与张XX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第二、陈X没有拿出证据证明他是车主。第三、通过3个证人陈述的内容,其均不清楚接货人是谁,而仅仅推测是工地的人。结合此前说的公章存在伪造的情况,我们有理由相信,利用工地进行经济犯罪的可能性更大,请求法官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综上,不能说明原告给付了租赁物,也不能说明承租方是哪一方。
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卓扬.北湖XX工地确认单,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2013年9月21日出门条,确实是我签署的,我们予以认可。3、对建材租赁合同,签字是我所签,是XX授权签字的,我方认可。4、对原告方向工地送货时拍摄的现场施工及门徽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6、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没有异议。7、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8、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9、对吊篮租赁合同,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核实。10、对提货单、退货单,对刘XX签字的提货单予以认可,但是具体签了多少张不清楚,代表XX签订的。11、对租金结算表,有刘XX签字的我方予以认可。12、通过这三名证人的证言,本案的基本情况清楚,对证人证言我方没有异议。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吉林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原告对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意见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具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
2、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法应当终止审理。
3、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14日XX公司与赵XX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13年6月9日XX与赵XX签订;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此组证据证明XX公司将项目转给了赵XX,XX公司不知道租赁物资是否用在卓杨.北湖XX项目上,即使租赁设备用在卓杨.北湖XX项目上,根据合同相对性,也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4、2013年11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建设单位XX公司发现XX公司擅自将工程发包给赵XX,工期延误,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要求分包队撤场,XX公司自行解决农民工问题,否则XX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
5、2013年11月2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XX公司与开发单位、分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2013年工程总造价为4100万元。
6、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公司与赵XX之间是转包关系,XX公司没有责任对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赵XX完成的工程造价是4100万元,XX公司实际支付4200余万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因XX公司擅自转包工程,引发农民工投诉,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被法院判决支持。
7、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安XX在二道区法院起诉,因证据不充分,合同上XX公司的章是假的,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撤诉,证明该案件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吉林XX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司法鉴定的意见,被告提供的公章不是同一枚,或提供的检材不符合要求。2、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法庭已经明确到涉案工程所在地调取证据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常X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两被告以刑事报案的形式拒绝承担民事责任。3、项目合作协议书是违法协议,建筑法明确规定主体工程不能对外分包,何况赵XX是没有资质的个人。合同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责任书是真实的,但是不影响第一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4、对协议书的真伪不发表意见,但是不影响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5、对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真伪不发表意见,两被告互相串通损坏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协议,不影响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协议书上的公章与吊篮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应是同一枚。6、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显是原告被告互相串通虚假诉讼以达到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坑害第三人利益的意图。7、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据原告所知安XX已经拿到了费用才撤诉,而不是第一被告说的证据不足撤诉,第一被告的说辞虚假。
被告吉林省XX公司对被告吉林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X对被告吉林XX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1、2、3份证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2、第一被告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赵XX签订分包协议,违反相关规定,不能免除天润与XX的民事责任。3、对2013年11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与我方无关,不能免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4、对工程结算单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5、对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不发表质证意见。6、对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吉林省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原告对被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认可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XX公司的公章,租赁合同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宽公刑立呈字决定书,证实租赁合同上的XX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合同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涉及到私刻公章用于诈骗的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终止审理。
3、建筑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证实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是发包方,工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与发包方无关,XX公司不应承担义务。
4、协议书和工程结算书,基于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的事实,XX公司已经按照发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XX公司将工程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XX公司要求赵XX退场,并与XX公司进行结算。如果因为XX公司拖欠分包项目的工程款,导致XX公司被投诉,XX公司需要向XX公司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
5、农民工工资催告,由长春市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证实XX公司未能解决农民工投诉的问题,使XX公司收到催告,导致天润超付工程款180万以解决农民工工资,XX公司作为发包人全部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
6、2014宽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证实XX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和给付工程款4100万元的法律事实,也证实解决农民工投诉超付180万元,XX公司完全履行了发包方给付工程款的全部义务;租赁合同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吉林省XX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建筑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没有异议。在我们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常X给了我们一件复印件,基于这份合同我们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以及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我们没有提出异议就开始履行合同。2、对农民工工资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的反映了XX公司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是政府机构,对其行为予以认可。XX公司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并不是第二被告在证明目的里提到的多付了180余万工程款这一情况。其他证据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吉林XX公司对被告吉林省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X对被告吉林省XX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无关,均不予质证。
被告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XXX的名义与常X、刘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联村建筑器材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张XX的签字,合同签订人常X在合同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吉林XX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常X、刘XX的签字,合同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吉林省XX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扣件日租金0.01元每套、钢管日租金0.01元每米、油托日租金0.05元每根、跳板日租金0.25元每块;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6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开单之日起钢管调整为每米每天0.03元、扣件每只每天0.02元计算。并按合同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吉林XX公司开发,被告吉林XX公司承建的卓杨.北海湾工地提供了租赁物钢管234604.5元、扣件148568套、油托11587根、4米木跳板2686块,已归还钢管140851.4米、扣件60736套、油托8795根、4米木跳板640块,至今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93753.1米、扣件87832套、油托2792根、4米木跳板2046块,依据合同约定钢管14元每米、扣件5.5元每套,租赁物油托、木跳板未约定价格。未退还的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5220元。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减去210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四个月的冬季停工期产生的租金631660.28元,共计产生租金XXX.69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卓杨.北海湾确认单、出门条、施工现场门徽照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工资明细、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鉴定申请的意见、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农民工工资催告、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是“献县联春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在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张XX作为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有“献县联春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并有经办人张XX的签字,承租方有“吉林XX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常X、刘XX的签字,而涉案工程卓杨.北海湾承建单位是吉林XX公司,陈X等证人证言及被告刘XX的陈述均能证明原告向卓杨.北海湾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吉林XX公司作为施工方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履行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被告吉林XX公司欠原告张XX租金XXX.69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吉林XX公司未退还给原告张XX的租赁物钢管93753.1米、扣件87832套、油托2792根、4米木跳板2046块,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按14元每米、扣件按5.5元每套进行折价赔偿,因油托、4米木跳板未约定价格,其价值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因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视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续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40万元,因租赁物钢管、扣件租金价格已按承租方违约进行调整,被告刘XX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重复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吉林XX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被告吉林省XX公司开发的卓杨.北海湾工程,虽然被告吉林XX公司称将工程大包给了赵XX,赵XX属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被告吉林XX公司与赵XX之间的承包行为无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赵XX是被告吉林XX公司承建的卓杨.北海湾工程项目负责人,工资明细及委托书均可证实常X、刘XX亦是涉案工地的工人,其对外以被告吉林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吉林XX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常X、刘XX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吉林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被告刘XX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吉林XX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担保处虽然加盖了“吉林省XX公司”的印章,并无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吉林省XX公司亦不认可该印章,印章来源不清,故该担保无效,被告吉林省XX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吉林省XX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吉林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吉林XX公司给付原告张XX租金XXX.69元。
三、被告吉林XX公司返还原告张XX租赁物钢管93753.1米、扣件87832套、油托2792根、4米木跳板2046块,如不能返还,钢管按14元每米、扣件按5.5元每套进行折价赔偿,油托、木跳板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3元,由原告承担9810元,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33023元。
审判长常XX
代理审判员甄XX
代理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XX
  • 2015-03-05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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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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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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