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崔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黄X(以下简称黄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朱XX,被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注销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停止经营任何相关业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65,90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与崔X共同作为股东设立了原告,其中被告持股比例为20%,担任监事,并负责原告部分经营管理工作,包括负责平面广告客户领域的所有事项,但被告至今认缴的出资分文未缴纳。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一,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注册了XX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并带走了原告大量的老客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2017年4月,被告一条微信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就不再来原告处上班,也未进行任何交接手续,并拿走了原告82,590元的货物用于自己公司的生产经营。
第三,被告在原告经营过程中,由其负责的客户货款为288,363.50元,被告利用自己的账户收取货款,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是否已收取了客户的货款,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离开时曾签字确认客户的货款未支付,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清偿。
综上,由于被告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涉诉。
由于被告设立的公司收入原告无法举证,故按照被告在原告负责领域内,原告的营业额平均值每月47,476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收入损失,并自2017年5月计算至实际停止侵权之日止。
上述第二、三点,以及原告估算的收入损失构成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被告黄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首先,XX公司尚未经营,从未办理税务方面的登记。
被告虽注册了新的公司,但未侵害原告的利益。
其次,被告作为原告部门负责人,确认客户尚欠款项金额,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货款应由原告收取。
被告曾代原告收取过业务款,但并非所有业务都由被告收取,被告每次收款后都与原告的财务结算。
原告主张系争280,000余元货款,是由原告财务与被告结算后制作销售明细,被告尚未向客户收取。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拿走原告货物。
被告系作为原告广告部负责人身份,对货物进行盘点时在清单上签名,被告并未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客户销售清单、发货单、快递单一组,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原告销售额的平均值。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被告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2.被告提供的与崔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X认可并同意被告于2017年4月底从原告处离职,原告知晓被告欲设立新的公司。
原告称,不清楚崔X的微信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组证据为真实,原告知道被告欲成立新公司,也并不代表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出示了记载微信聊天记录的设备原件,并且原告代理人微信中显示崔X的微信号与被告手机显示的崔X的微信号一致,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与供应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收据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还款10,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虽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但本院对对方聊天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
4.原告提供的吴XX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4月底5月初时,被告前往原告处搬了一车的墨水。
被告认为,证人为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虽为原告员工,但证人仅向本院陈述了亲身感知的事实,被告也认可确实曾前往原告处搬过墨水,与证人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2017年4月后,原告的客户仍向被告拿货。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无法核实对方人员身份,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股东为被告和崔X;被告担任原告监事、崔X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
经营范围:从事数码科技、计算机科技、化工科技、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喷绘机、打印机、印花机、电子材料、塑料制品、通信设备、办公用品、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汽车配件、金属材料(除专控)、纺织面料、服装服饰、日用百货的销售,会务服务,商务咨询(除经纪),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7年4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X表示,打算退出原告。
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崔X表示,明天让朱XX把广告的账理下,……。
2017年4月26日,崔X向被告回复:既然你要走,又单独干,那么我们一条条弄好,用你的份额去估算各项应得。
半路撤股必定是麻烦的,这个不是破产清算那么简单。
2017年4月28日,崔X又向被告表示:这些都没事,你把想到的都和朱沟通,然后一件一件清掉。
吕XX你让他办理下离职手续,报销和加班我已经按全数核算给他了这些无所谓了。
2017年5月3日,被告说:我上午过去搬东西。
崔X回复:好的。
2017年5月18日,崔X通知被告:你周一有空吗?有空的话过来公司一趟,我们把一些收尾事情弄下。
2017年6月22日,崔X向原告发微信:好,你公司应该也注册好了吧?我们把前面的事情都清一下,我这里正好也要三证合一这样可以一次搞完。
被告回复:XX,公司注册银行开户还在弄。
2017年4月,被告与原告的朱XX进行对账,原告将部分收取客户的货款转账给朱XX。
2017年5月3日,朱XX表示网银在被告处,他也转不出来。
或者被告直接转到崔X1074的卡上。
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朱XX发信息:你把机器欠款和耗材欠款统计下发给我。
我把我这边零碎的收到了钱没转给你的也整理下。
朱XX回复:你那边零碎收到了钱没转给我的,你整理发给我一下吧!被告:我要看欠款的。
我不记得哪些给了哪些没给。
我之前给你转钱也是把零碎的钱找个时间XX一下转给你的。
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朱XX发送手写清单一份。
之后,朱XX将2017年4月份耗材销售明细表发给被告。
被告回复:梦缘的已经清掉了,我们还欠他家墨水款,博闰和天熠的是死账,常XX升死账,其他的可以。
朱XX回复:288,363.50元。
被告回复:好的。
2017年4月,被告确认原告当月耗材销售金额为288,363.50元,并在耗材销售明细上签名。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XX公司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经营范围为:从事数码科技、计算机科技、化工科技、机械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喷绘机、写真机、打印机、印花机、电子材料、纺织面料、服装服饰、日用百货的销售,会务服务,商务咨询,装潢设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用媒体发布广告,建筑装饰工程(凭许可资质经营),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XX公司设立至2017年7月银行账户未发生大额资金进出,也未进行税务登记。
又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墨水库存清单上签名确认,清单显示合计金额为82,590元。
庭审中,证人吴XX向本院陈述,被告来原告处搬东西时老板在办公室,是否看见被告搬货证人不清楚,证人当时以为被告已经和老板商量好,所以没有多问。
原告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朱XX发送的手写清单上记载的是被告已经收取客户货款的一部分,之后被告将该清单上的金额全部转账给原告财务;朱XX向被告发送的2017年4月份耗材销售明细表是朱XX在原告向客户发货当时记录下来的,后来被告说梦缘的帐清了、东升的是死帐,朱XX就将该笔帐在明细中去掉。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公司、赔偿损失,系由三项事实理由构成,故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注销XX公司并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
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要求被告注销XX公司,并赔偿原告经营损失的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第五项的规定,即被告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由于无法证明被告在XX公司的收入,故以被告在原告负责领域内,原告的营业额平均值每月47,476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收入损失。
对此,被告抗辩,原告明知被告设立XX公司,并且XX公司自设立以来并未实际经营,故未损害原告的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曾于2017年4月向原告的另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崔X提出要求退股,并设立XX公司自行经营的意愿。
经过多次沟通,崔X最终同意被告提出的退股请求,并询问被告的公司设立状况。
可见,被告设立XX公司系为退出原告作准备,并已经原告另一股东的认可。
另外,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设立后,一直未进行税务登记,公司账户也无资金进出。
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
综上,被告设立XX公司并未损害原告利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注销XX公司,并赔偿原告经营损失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物价款。
原告主张,被告拿走原告货物,并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认为,其在库存清单上签名,系作为部门负责人对库存进行盘点,并未拿走原告货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库存清单,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清单上的货物已被被告拿走。
由于被告在原来在原告处担任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
虽然,原告又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搬走一车墨水,但证人也陈述,被告搬货时老板也在办公室,但未对被告搬货的行为制止。
被告称,其搬货是为原告对外抵偿货款,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搬货前曾联系崔X,原告对于被告搬货的事实系明知。
可见,被告搬走货物已获得原告许可。
并且,证人所陈述被告搬走的货物,也不能证明即为原告提供库存清单上的货物,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事实。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价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耗材销售金额288,363.50元。
原告认为,2017年4月的销售明细记载了被告向客户收取货款的全部款项,故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认为,被告确实向客户收取货款,但并非全部货款由被告收取,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系争货款应为原告所有,若原告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则应向原告返还。
但仅凭原告提供的销售明细,确实无法体现清单上的款项已被被告收取。
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朱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收取过客户款项,但被告之后已将收取的款项整理后形成手写清单,并将清单上的款项转给朱XX,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
从朱XX陈述的2017年4月份耗材销售明细表形成过程来看,该明细为原告尚未收到客户货款,并非被告已收取客户货款。
由于被告系以原告名义对外销售货物,庭审中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向案外人供X的销售单,相应的货款应归属于原告,现原告未向案外人主张货款,反而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由于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有被告签名的销售明细上货款已由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288,363.5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4.29元、财产保全费2,849.53元,共计6,993.82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