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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崔XX、XX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滨功民初字第23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崔XX。
被告XX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XX、1层(01)101南侧、2层(02)201。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崔XX、被告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崔XX驾驶京F×××××号“捷达”牌小客车在塘沽开发区东海路与八大街交口西侧XXXX内,行使转弯过程XX与原告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交通大队开具的[2013]第B005XXXX5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徐X系京F×××××号“捷达”牌小客车的所有人,向被告XX国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急救与住院,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左下胫腓联合分离等。共住院29天,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后因治疗需要,于2014年2月17日再次入河北省武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手术后固定物滞留,共住院4天,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915.04元(被告崔XX先行垫付295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被告崔XX先行垫付3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692元,误工费20400元,伤残鉴定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93.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630.79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庭审XX,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XX没有责任。
证据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指定医院是泰达医院和武邑人民医院。
证据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
证据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为33天。
证据6、医疗费,证明原告医疗花费。
证据7、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明细。
证据8、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休假天数。
证据9、工作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请假天数及扣发工资情况。
证据10、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情况及花费。
证据11、伤残、三期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误工、护理、营养期。
证据12、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性质。
证据13、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证明抚养人人数。
证据14、被抚养人户口页,证明被抚养人户籍性质。
证据15、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证明被抚养人需要抚养。
证明16、出生证,证明原告子女情况。
证据1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
证据1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诊复查花费交通费用。
证据19、证人李XX、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每日工资170元。
被告崔XX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赔偿之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在本次交通事故XX一共垫付了40547.48元,其XX包括医疗费29547.48元,伙食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庭审XX,被告崔XX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547.48元。
证据2、收据,证明被告崔XX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餐费3000元。
证据3、收据,证明被告崔XX为原告垫付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45分许,被告崔XX驾驶京F×××××号捷达牌小客车在天津开发区东海路与八大街交口西侧XXXX厂院内,行使转弯过程XX与行人原告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第B005XXXX5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崔XX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认定: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指定医院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手术后固定物滞留”。
2014年6月26日,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XX心对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并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XX心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编号为津通[2014]伤鉴字第072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820元。
另查明,京F×××××号捷达牌小客车在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徐X,实际所有人为张国行。被告崔XX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并为该车承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投保期间。
再查明,被告崔XX在原告入院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9547.48元,伙食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0547.48元。
又查明,原告系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之父李XX于1949年4月12日出生、原告之母李XX于1949年3月29日出生。经武邑县赵桥镇后南场村村民委员会、武邑县公安局赵桥派出所及武邑县赵桥镇民政局证明,李XX、李XX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人有三名子女,其XX一人即为原告李XX。原告之子李X于2001年4月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
以上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发票、居民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责任承担
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XX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第B005XXXX5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崔XX应按照在交通事故XX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京F×××××号捷达牌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崔XX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
1.医疗费: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故该项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于天津市泰达医院发生医疗费29848.58元,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于武邑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3066.46元。据此。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32915.04元,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915.04元。
至于被告崔XX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9547.48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被告均当庭同意在本案XX一并予以解决。故,对于被告崔XX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9547.48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将该29547.48元医疗费返还给被告崔XX。对于被告崔XX给原告垫付的8000元二次手术费,虽然原告在两次开庭XX所作陈述前后矛盾,但被告明确表示该费用为垫付,而非赠与原告。本院认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意味着治疗的终结。本案XX,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在本案XX按其伤残评定等级主张相应残疾赔偿金,且在其鉴定之后,未再发生医疗费,充分说明其治疗已经终结。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XX,也没有显示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应当将被告崔XX垫付的8000元二次手术费返还给被告崔XX。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共住院29天。后,又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指定医院武邑县人民医院共住院4天。两次住院合计33天。依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公安交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至于被告崔XX在原告入院时垫付的3000元伙食费,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将该3000元伙食费返还给被告崔XX。
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250元(90日×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日。原、被告亦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855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95元(28559元/年÷365×6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5.误工费:鉴定部门在其鉴定意见XX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虽然原告在庭审XX未能提交如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关于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天津市高XX津高法民一字[2012]13号文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误工费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误工费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农村居民亦按此标准赔付,据此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年2855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389.26元(28559元/年÷365个月×12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6.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共向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XX心支付了鉴定费1820元。该鉴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而,应由被告崔XX承担。
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薄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因而,应当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X级(十级)伤残。因而,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9.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15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93.75元(其XX,李XX为10155元/年×15年×10%÷3人,李XX为10155元/年×15年×10%÷3人,李X为10155元/年×5年×10%÷2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1723.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5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3.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38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088.01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10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29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26815.04元。剩余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崔XX按照其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将被告崔XX垫付的医疗费29547.48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返还给被告崔XX,同时应将被告崔XX垫付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返还被告崔XX。
综上,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5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3.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38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088.01元;
二、被告XX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29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26815.04元;
三、原告在得到被告XX国XX公司赔付的上述费用后,将其XX被告崔XX垫付的医疗费29547.48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共计32547.48元返还给被告崔XX;
四、原告将被告崔XX为其垫付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返还给被告崔XX;
五、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鉴定费182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29元,由被告崔XX承担,其承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法律释明:
1.《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2.《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2016-09-05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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