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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汤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粤0604民初18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X,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23X。
诉讼代理人区XX,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廖柳生。
被告汤XX,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1X。
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袁XX,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72X。
原告曾XX诉被告汤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诉讼代理人区XX、被告汤XX的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18%,期限2年,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汤XX账户转账汇入200万元。2012年10月2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表示暂无资金归还,向原告申请延期两年,利率仍按18%/年计算。之后,2014年10月26日,借款再次到期,被告仍称其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请求再延期一年。时至今日,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仍旧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按照《借款协议》第二条及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前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日利率1‰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0万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为173333.33元),以上合计XXX.33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曾XX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别为: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欠款本金和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汤XX辩称:对诉状中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告希望调解,延期付款。
被告袁XX辩称:借款是被告汤XX借的,我不清楚。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中的签名是我签的,捺X也是我的捺X。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对于是否还款,我不清楚。
诉讼过程中,原告曾XX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1份、收据1张、银行卡取款凭条1张、《还款协议》2份(原件)。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实际出借的金额,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以及被告同意将绿景一路35号1503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6日,原告曾XX(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甲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10月26日起到2012年10月25日止。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汇入甲方名下尾号878的XX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甲方不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欠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0年10月27日,原告曾XX通过其尾号212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汤XX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被告汤XX向原告曾XX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曾XX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
2012年10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曾XX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汤XX(身份证号××、袁XX(身份证号××)于2010年10月26日向曾X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年利率18%,期限2年,现该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72万元,因借款人暂无资金归还,特请求延期两年,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10月25日,利率仍按18%/年计算,借款人同意将其房继续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期满后,借款人将一并归还全部本息”。
2014年10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曾XX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汤XX(身份证号××、袁XX(身份证号××)于2010年10月26日向曾X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年利率18%,期限2年,现该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44万元,因借款人暂无资金归还,特请求再延期一年,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5年10月25日,利率仍按18%/年计算,借款人同意将其房继续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期满后,借款人将一并归还全部本息”。
两被告借款之后分文未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曾XX称是因双方协商延长还款期限,所以直到现在才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经协商,本案借款两次延期,借款期限最终延长至2015年10月25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曾XX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确认的利息,截至该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曾XX借款利息144万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依约应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违约金相当于因两被告违约给原告曾XX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曾XX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原告曾XX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与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曾XX要求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算违约金,超出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X、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XX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暂计至2014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144万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与违约金之和);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93元,由原告曾XX负担193元,被告汤XX、袁XX共同负担2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袁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XX
  • 2016-03-31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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