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32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XX公司提交的7次维修记录均没有记载设备无法修复或者无法解决或者设备处于停产状态,XX公司销售的设备定期维护属于正常,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认为,XX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保修期外因非人为因素设备出现重要故障导致XX公司停产年均超过三次,则XX公司有权要求退回设备和相应损失。本案XX公司在使用XX公司出售的激光打标机的过程中,14个月内7次出现重要故障,XX公司提交证据证实了激光打标机出现严重故障且超过三次,并且报修时间及修复时间的间隔可以证明设备因故障而停产,且XX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而非“定期维护”发票,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该设备虽经XX公司7次维修,但XX公司仍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使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退回设备和相应赔偿”的条件。XX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XX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