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X与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冀0929民初206号
诉讼仲裁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孙XX诉被告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献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XX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2015)沧民终字第25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献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齐XX的工队工人,齐XX带领原告等工人为被告盖房。2014年8月14日,在盖房的过程中,原告在房顶作业时,被告购买的预制板突然断裂,预制板翘起来将原告拖带从房顶摔到地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花费2万多元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已经造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献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自己购买的预制板不合格,导致事故的发生。
2、周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孙XX在为被告盖房时因预制板断裂受伤。
3、献县中医院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单据19张、用药明细两份、患者变更身份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的意外保险已经赔偿了医疗费9377.55元,请求在所诉的损失数额中扣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预制板是我购买的,原告摔伤是不是预制板的问题我不清楚。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因不是我承担责任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我建房是与齐XX的建房工程队签订的协议,房子建完后,早已与齐XX结清账目。孙XX是齐XX建筑队的人员,齐XX也早已为他办理了保险合同。(该证据已提交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应存档于(2015)沧民终字第2596号民事卷宗)。我与孙XX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没有赔偿的义务。建房的水泥预制板是齐XX推荐我购买的献县大陈庄镇小流屯村刘凤XX的,但在施工中孙XX把预制板放成反面,致预制板受力降低断裂造成的事故(有证人为证),该事故应由孙XX自己承担。根据以上证明证实我与孙XX既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故我不是本案的主体,对孙XX没有义务赔偿。再说在施工中是孙XX把预制板放成反面,致预制板受力降低断裂造成的事故应由他自己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彭XX、韩X的证明各一份。证实预制板在盖房时放反导致其断裂,原告因此摔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预制板是放反还是放正只有在现场的操作人员知道,其他人在预制板掉落后无从知道预制板是如何安放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孙XX在齐XX的带领下为被告陈XX盖房。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购买的预制板断裂造成原告摔伤。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至8月27日期间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90.07元;2014年9月12日至9月21日期间在献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60.96元;在献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9.83元。另,齐XX于2014年3月6日在中国XX公司给包括原告孙XX在内的11个人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在原告受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9377.55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判决书、保险合同、理赔核定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XX在为被告陈XX盖房时受伤确属事实,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告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因摔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承担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辩称,虽然预制板是其购买的,但原告与其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齐XX带领的工人,是给齐XX打工,齐XX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其赔偿。本院认为,(2015)献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齐XX组织工人给被告陈XX家盖房,其中一名工人孙XX在盖房施工过程中摔伤”。中国XX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可以看出,投保人为齐XX,被保险人是包括原告孙XX在内的十一个工人。且原告称齐XX带领一个工队,承揽一些建造民房的活计,齐XX承揽了活计,大家一起干,活计完成后,齐XX给大家分钱。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给被告盖房并非被告直接雇佣的原告,而是被告与齐XX商谈后,由齐XX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在理疗结束后另行视伤情再请求伤残赔偿。经法庭询问,原告不申请追加齐XX、刘XX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李瑞章
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窦XX
  • 2016-05-10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