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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成都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川0114民初14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成都中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在成都XX公司的指定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购车牌号为川A×××××的载重汽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期限为该车辆的法定使用年限,挂靠费用为每月60元,该车辆产生的二保费、审验费、审验服务费、五路一桥费、各种税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每年向被告预付当年费用,其中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预付当年费用18145元。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历年除挂靠费用以外的相关部门合法取费凭据及退还部分预付款,均被被告无理拒绝。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所有合同条款均没有经过双方自由协商,其中合同第二条“车辆挂靠期(参照国家规定该车辆的法定使用年限)”的约定是对终止期限作出的约定,但该终止期限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属于约定不明,被告也没有以合理的方式明确告知原告法定使用年限的规定。
由于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对该条款的理解是挂靠期限约定不明,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法院应当支持有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相对的一方的理解;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不按要求缴纳预交费用就不办相关手续为由相要挟),于2015年7月强行向原告收取金额为18145元的预交费用,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次拒绝同原告就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结算,也不向原告出具相关部门的合法取费凭证,其所作所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严重违背了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同时,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挂靠服务合同的目的,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
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XXX的挂靠合同;2.XXX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元;3.XXX将号牌为川A×××××的载重汽车变更登记在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4.由XXX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挂靠合同是双方协商后签订,并不是格式条款,合同约定挂靠期限明确即至车辆报废为止,故大货车的报废期限是15年。
XXX收取的代审车、代买保险费用和挂靠费用,向李XX收费总金额18145元,其中挂靠费用2400元,当初签合同时双方约定每年720元,但合同乙方义务约定挂靠费根据市场行情可以调整,所以后来增加到了2400元;保险收费11540元,李XX个人购买保险应当交11540元的保险费,发票上显示9948.33元,是因为保险公司打了折扣按团购价计算的,当事人自己买不到团购价,公司会把这个折扣作为公司的盈利;五路一桥600元,GPS设备费用、安装费用1500元,审行驶证100元,审营运证的二保定级费用380元、贴反光标示200元,代办服务费用1425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代办费用,其主张的依据为被告收费时约定有“多退少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代办审车、审证、代购保险等费用,但被告也履行了收费后应尽的义务,为原告提供了办理审车、审证、代购保险等服务;挂靠合同中没有对代办审车、审营运证、购买车辆保险等服务的价格进行约定,应当按照商业惯例予以确认。
不论是代办年审车辆,还是代缴罚款,代缴五路一桥,代理机构都会安排人员到相关部门进行办理,自然会产生代办劳务费用,不可能免费代办。
所以原告交给被告的代办费用里面含有代办劳务费用符合商业惯例。
此外,XXX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收取费用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李XX(乙方)与XXX(甲方)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李XX将自己的汽车(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牌照号川A×××××)上户挂靠到XXX,约定车辆挂靠期参照国家规定该车辆的法定使用年限。
合同约定了“甲方义务”、“乙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
其中,“甲方义务”规定:甲方向乙方传达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主管部门对货运行业的相关要求,为乙方办理挂靠车辆的各类证照及营运手续(费用乙方支付),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等义务。
“乙方义务”约定了乙方负有缴纳服务费用、营运税费、保险费等费用、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车辆检、审、验工作、遵守行约行规、按时参加安全学习等义务,该部分第一条载明:“乙方向甲方缴纳服务费60元/月,…甲方有权根据行业情况调整服务费收费标准。
车辆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和国家新增的各种税费以及上级有关部门要求新增车辆附属设备及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违约责任”部分规定乙方如有不按时缴费、超范围经营、给甲方造成损失、脱保营运、私下过户、拉人或者载客等违约行为,甲方将无条件扣回车辆且保证金不予退还。
但该部分第八条同时规定“此合同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整。
合同签订后,挂靠车辆上户至XXX。
李XX每年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管理费。
2015年7月10日,李XX向被告预付当年度费用1814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缴费凭据被拒绝,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解除合同事宜,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应当返还的预交费用金额为4477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代缴费用金额如下:五路一桥600元,GPS设备及安装费用1500元,审行驶证100元,审营运证的二保定级费用380元。
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并未提供张贴反光标识服务。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系由原告XXX提供的合同打印文本,合同条款中乙方缴纳服务费用、甲方一次性收取费用处均预留了空白。
乙方缴纳服务费用金额60元/月中的60元系手写添加,此外,在合同第一页空白处还有添加手写的“年审二证900元、行驶证年审按实际收费、五路一桥按实际收、二保费1200元/年”等内容,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该上述手写字体系双方协商后添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律师函、2013年7月8日缴费收据、2015年7月缴费收据,被告提交的收费情况说明、车辆检测费用发票、五路一桥收据、二保定级收据、GPS安装费用收据、保险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合同能否解除;二是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多缴预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XX与XXX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
《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挂靠期(参照国家规定该车辆的法定使用年限)”,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载货汽车使用年限为15年,故原告车辆的挂靠期为15年,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
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判断能否解除合同,关键在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有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其事实依据是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强势地位强行收取预交费用后拒绝同原告进行结算、拒绝出具代收费凭证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该规定内容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即违约行为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在车辆挂靠运营关系中,挂靠人一般是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
其之所以要以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因为运输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市场准入较为严格,需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查直至行政许可。
于是,挂靠人向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被挂靠企业交纳管理费,以其名义从事运输活动,挂靠经营行为性质事实上处于灰色地带,但由于其在整合市场、优势互补及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仍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阶段尚不能够予以全盘否定,故现阶段法律对此类挂靠经营是持许可态度。
我国尚无专门法律法规调整挂靠经营关系,挂靠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约定为主,本案中,《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为原告办理挂靠车辆的各类证照及营运手续,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按约办理各类证照及营运手续,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主要债务。
被告多收费用拒不退还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出现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合同并变更车辆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被告预缴费用18145元,其中双方均认可的费用包括:五路一桥600元、GPS设备及安装费用1500元、审行驶证100元、审营运证的二保定级费用38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认定如下:1、挂靠费用2400元,2012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挂靠服务费用为每年720元,但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有权根据行业情况调整服务费收费标准,现被告依据行业情况调整为2400元,予以支持;2、保险费用9948.33元,对于被告抗辩其应享有保险团购折扣,因无证据支持,对保险折扣不予以认定;3、贴反光标识200元,不予以认定;4、代办费用1425元,并无合同依据,关于被告抗辩代办并非免费,虽然合同无约定但应按商业惯例收取费用,但被告未就商业惯例进行举证,相比而言原告主张挂靠费用已包含了代办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代办费用不予以认定。
故原告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金额为14928.33元,多交金额为3217元。
被告不能证明多收费用系经与原告协商过,多收费用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先多缴费用447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是乙方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甲方的违约行为,故该违约责任第八条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XXX有违约行为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对其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XX多缴费用3217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XX已预交,被告成都XX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马X
  • 2016-07-04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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