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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伍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9民终1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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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247755W。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诉人沧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上诉人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赁费106640元。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倒置,程序违法。
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举证明确,被上诉人给付的钱款数额也一一列明,而被上诉人却只是口头说另外给付了本案案外人刘XX61000元租赁费,这其中1000元,上诉人核实是收到了该款项,而给付上诉人60000元现金是无稽之谈,根本没有这回事,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有力的证据证实该款项的给付过程,只有两个证人出庭,其中一个证人丁X还是(2017)冀0929民初3191号案件的被告(原告与本案相同),是利害关系人,另外一证人上诉人根本不知是何许人。
就这两个证人就能证实给付过60000元租赁费?其提交的与刘XX的录音也根本听不清,不知什么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让刘XX出庭就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了60000元租赁费,这也太武断了,上诉人无法控制刘XX。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现在是被上诉人主张,就要被上诉人举证,而不能举证责任倒置。
如果法院认为刘XX必须出庭。
那么要有被上诉人的申请,或者将刘XX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但是这些程序没有进行,就依职权,依自己主观判断做出错误的判决,显然不符合程序。
被上诉人伍X辩称,刘XX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现在还在上诉人处工作,但是从去年被上诉人给刘XX打电话,他不接了。
刘XX和上诉人的负责人张X是同学,不可能找不到人,工地现场都是刘XX负责,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8日确实给了刘XX60000元现金。
沧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7640元;2.租赁物配件损坏丢失赔偿4100元;3.给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计费单据、吊篮结算单、损坏赔偿单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通话录音4段、微信转账记录、证人丁X、金X出庭的证人证言。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于原告开庭时提交的租赁合同、计费单据、吊篮结算单、损坏赔偿单据没有异议。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7640元,租赁物配件损坏丢失赔偿4100元,被告否认该数额,并主张于2017年4月28日下午给付原告方合同经办人刘XX现金60000元,另通过微信转账给刘XX1000元,并提供了与原告方合同经办人刘XX的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证人丁X、金X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原告予以否认,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通知合同经办人刘XX到庭进行质证,理由是联系不到刘XX。
因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吊篮全部退场后,甲方应及时结清该项目吊篮租金尾数,逾期不付清乙方将每天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原告据此酌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107640元,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证人丁X、金X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另行给付过原告6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并以联系不到合同经办人为由拒绝通知合同经办人到庭进行质证,故应依法认定被告已经支付6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6640元,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提交的损坏赔偿单据,被告予以认可,该赔偿单据显示损坏丢失赔偿费41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物配件损坏丢失赔偿费4100元。
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2万元也没有依据,法院依法调整为以所欠租金46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安装吊篮给甲方造成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伍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XX公司租金46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46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二、被告伍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XX公司租赁物配件损坏丢失赔偿费4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被告负担1609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徐X出庭作证,证人徐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给刘XX打工,吊篮是刘XX的,伍X是工地上负责吊篮安装的,4月28日,我看见伍X给了刘XX60000元。
刘XX是高个子,比较胖,我们平时都叫他刘XX,他还有个名字叫刘XX”。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人出庭证言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是受指使作伪证,并不记得当时具体时间和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作证真实,没有受指使,给钱当天,有好几个人在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伍X是否给付刘XX60000元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刘XX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案涉租赁合同是由刘XX负责实施,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计费单、收款收据均系刘XX代表上诉人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伍X主张于2017年4月28日给付刘XX60000元现金,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刘XX的四段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丁X、金X出庭作证,二审中申请证人徐X出庭作证,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无法联系到刘XX,二审中以刘XX现不在其公司工作,不予配合为由,拒绝刘XX本人到庭进行核实,仅称刘XX不认可收到60000元,并不提供刘XX的本人录音或书面证明予以反驳,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伍X曾经给付刘XX60000元现金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认定被上诉人伍X已经给付刘XX60000元现金,并予以扣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沧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景岭
审判员付X
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
  • 2018-03-28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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