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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王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津0116民初206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方XX,男,1969年6年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河西区乐园道XX。
负责人陈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华XX公司职员。
原告方XX与被告王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王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15年4月19日16时35分,王XX驾驶津X×××××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XX黄灯继续由东向西行驶至新XX与港滨路交口时,车辆右前侧与沿港滨路由北向南绿灯通行方XX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津N×××××号车辆乘车人方XX和津X×××××号车辆乘车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X、方XX、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津X×××××号小客车系王XX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5289元、护理费8354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9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方X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及原、被告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例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建休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建休时间;
3、个体工商户职业执照、合伙协议、施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及误工损失;
4、户口本、居住居委会出具证明、居住证明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地居住生活;
5、鉴定意见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
6、被扶养人户口本、户籍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X×××××号小客车系王XX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王XX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X×××××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华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保单等、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被扶养人户口本等均无异议;对原告本人的户口本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天津本地居住满一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日期与复查时间不符,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
被告华XX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6时35分,王XX驾驶津X×××××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XX黄灯继续由东向西行驶至新XX与港滨路交口时,车辆右前侧与沿港滨路由北向南绿灯通行方XX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津N×××××号车辆乘车人方XX和津X×××××号车辆乘车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X、方XX、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津X×××××号小客车系被告王XX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4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肱骨干骨折(粉碎性)等,产生医疗费53295元。2015年11月13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方XX的右肱骨干骨折为X级(十级)伤残;方XX伤后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并支付鉴定费1820元。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XX支付住院费30000元。
另查,原告方XX自2010起在天津XX沽从事装饰装修行业,2015年5月2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办理天津市居住证,签注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居住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厦门XX。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贻锦台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方XX“从2014年1月30日至今暂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厦门XX27-1-103室”。
被扶养人方XX系原告之父,于1945年6月13出生;被扶养人杨XX系原告之母,于1948年10月11日出生。方XX与杨XX共生育四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居住证、居住证明、伤残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装修合同、被抚养人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XX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5289元、护理费8354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53295元、鉴定费1820元,被告华XX公司主张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华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营养期90日,原告主张每日5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金额为4500元(50元×90日),被告虽只认可每日25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华XX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天津市长期工作生活,达到一年以上,故应按照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63012元(3150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等材料,能够证实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事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方XX3434元(13739元/年×10年×10%÷4人)、杨XX4465元(13739元/年×13年×10%÷4人),合计78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出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元。关于被告王XX已给付原告的住院费3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699元、误工费35289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华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4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9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069元;
三、原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羚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王XX
  • 1970-01-01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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