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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鲁04民终69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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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胜诉,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代理当事人积极应诉并准备相关材料,通过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积极为当事人争取,最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胜诉。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机械工业园奚仲路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滕州市洪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鲁0481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中XX公司、王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中XX公司、王X存在劳动关系。1.一审法院向中国XX调取的工资发放情况材料,不能证明中XX公司向王X发放工资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中国XX出具的证明只是以银行自身为主体出具的带有很强主观性质的证明书。2.王X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衣服应为广告宣传品,中XX公司企业为了创立知名品牌,广告范围非常广,发出去的衣服基本是为了打广告,再加上对制作厂商要求也不是多么严格,以至于服装比较泛滥,王X所提交的衣服应为广告宣传品。3.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虽然有中XX公司字样的盖章,一是对盖章持有异议,二是该证明的内容手写与打印杂乱无章且证据的内容不完整,三是证明有在空白盖章后打印添加的嫌疑。4.一审决书中认定的劳动关系期间也不具体,“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19日”范围没有具体明确,均为模糊认定,在一审时也均没有查清及认定清。二、一审判决有违法律规定。1.王X在一审举证期满后且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一审法院直接调取,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中XX公司已说明不再质证,应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且程序上也有违法律。2.一审时中XX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均未作出任何决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违法律规定,中XX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王X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XX公司、王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王X进入中XX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王X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中XX公司、王X之间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19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22日以滕劳人仲案字(2016)第303号裁决书,裁决: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19日王X与山东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王X为证明与中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中XX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王X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王X同志,身份证号码:37XXXXX30为XX蓝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份入职,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中XX公司的公章。中XX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此份证明是伪造的,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公司印章与证明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
王X提交工资明细流水单及手机银行截图打印件,证明中XX公司向王X发放工资,王X系中XX公司职工。中XX公司对工资明细流水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清单中业务盖章模糊不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手机银行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复印件,有伪造的嫌疑。
王X提交中XX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服,其上载有“XX蓝天”的字样,证明王X系中XX公司工作人员。中XX公司对工作服不予认可,主张中XX公司的代理商很多,也有可能是下面代理商的工作服。
王X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王X在中国XX工资发放明细材料。经一审法院依法查询,中国XX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执中载明:“2015年期间山东XX公司曾向王X账号为22×××41发放工资”。中XX公司主张,王X当庭未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案中,中XX公司、王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王X申请依法向中国XX调取其工资发放情况材料,该行出具的回执中载明2015年期间中XX公司曾向王X账号为22×××41发放工资,该证据系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王X提交的工作服,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XX公司主张与王X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中XX公司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X提交了中XX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X系中XX公司职工。中XX公司申请公司印章与证明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王X提交的工作服以及中国XX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执中载明中XX公司向王X发放工资,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中XX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19日与原告山东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中XX公司与王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中,根据王X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XX进行了查询。该行出具查询通知记载:2015年期间中XX公司曾向王X账号22×××41发放工资。中国XX的查询通知与王X提供的该行业务明细相互印证,中XX公司通过中国XX账户向王X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王X提交的印有“XX蓝天”字样工作服,充分证实中XX公司与王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时中XX公司认为王X提交的2014年12月9日证明存在虚假性,申请对证明中盖章与书面内容是不是同时出具进行鉴定。在依据中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王X发放工资及王X拥有中XX公司工装的事实,足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中XX公司申请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XX公司所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政远
审判员  崔兆军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蓝 月
  • 2017-07-10
  •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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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衍祥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法律专业,现就职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长期在大型国有企业担任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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