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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等人寻衅滋事罪

  • 刑事辩护
  • (2012)浦刑初字第40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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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胡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申X,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申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申X、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XX、申X、刘XX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20时许,李XX、陈XX(均已判刑)在本区康桥镇上南XX因拦乘出租车与吴XX等人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劝开。
后李XX、陈XX为泄愤,遂联系张XX(已判刑)和被告人申X等人纠集人员帮忙。
期间,闻讯赶来的吴XX的亲属吴XX等人向李XX、陈XX打招呼道歉并让吴XX等人驾车离开,遭到李XX、陈XX的阻拦。
随后,张XX及被告人申X等人纠集陈XX、杨XX、程XX、姜X、郭X(均已判刑)和被告人胡XX、刘XX等多人持橡皮棍、钢管等工具先后赶来,和李XX、陈XX一起追打吴XX等人,致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吴XX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被告人申X、刘XX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害人吴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申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XX的陈述笔录;同案犯李XX、陈XX、张XX、陈XX、杨XX、程XX、姜X、郭X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吴XX等人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XX、申X、刘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申X、刘XX受人纠集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申X、刘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申X、刘X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可以对被告人胡XX、申X、刘XX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申X、刘XX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申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申X、刘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丹虹
审判员缪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丹虹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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