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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孟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冀0208民初148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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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XX、宋代军,河北XX律师。
被告:孟X,男,199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吴XX与被告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宋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
二人相识期间,被告数次拿原告的信用卡通过被告朋友的POS机套现自用。
2016年5月份,双方分手,被告的欠款尚不能偿还。
经原告大致估算陆续借给被告约55000元,被告认可后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5月7日前还清,并约定违约金5000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4000元,剩余欠款及违约金至今没有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违约金56000元;2、判令被告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
二人相处期间,被告数次用原告的信用卡通过被告朋友的POS机套现自用,借款金额约55000元。
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孟X向吴XX(琦)借到人民币55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7日还清,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
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本金51000及违约金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取款时生效,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51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慧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XX
  • 1970-01-01
  •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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