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卢海国、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卢海国、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将其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代替房产证作为质押物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与2012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XX现金伍万元整,借期3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借款人:周XX。2012年9月4日。”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将其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代替房产证作为质押物押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限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XX
书记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