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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魏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5日分两次共向被告的XX账户汇款700000元。
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荆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近几年来长期在湖北省荆州市工作,其工作地点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作为潜江市XX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实为挂名,并未实际在该公司工作和经常居住。
原告系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的证据仅为一份银行转款记录,没有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无法证明本案为民间借贷,本案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实为个人合伙,应按个人合伙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综上,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严XX就此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抗辩本案为个人合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由的子项,个人合伙纠纷案由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案由的子项,该两案由均属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选择性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住所地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马山XX,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XX,被告经常居住地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抗辩为个人合伙,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个人合伙,均为合同纠纷,争议标的均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潜江市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本院亦享有本案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自愿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本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严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严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克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婷婷
书记员陈X
  • 2018-04-18
  • 潜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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