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2013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3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胡XX。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谢XX。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X。1999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0年7月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8月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9年6月因提供、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09年7月因吗啡成瘾被强制戒毒;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0年6月29日止;2011年4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XX,江苏XX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胡XX、谢XX、王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张XX、李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赵X、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高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胡XX、胡XX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37.7克,其中100.2克系被查获;被告人谢XX贩卖冰毒2次,共计125.2克,其中100.2克系被查获;被告人王XX贩卖冰毒2次,共计18.5克,其中16.1克系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胡XX、胡XX、谢XX属贩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被告人王XX属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在第1、2、3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X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胡XX系从犯,在第1、3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XX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XX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被告人胡XX、谢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胡XX辩解,其对于起诉书指控第1、2笔贩卖事实不知情,在第3笔中只是帮王XX与胡XX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胡XX、谢XX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XX辩解起诉书指控其于2013年6月6日或7日向潘X贩卖毒品不是事实。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参与第1、2笔犯罪无事实依据,其在2013年6月9日的贩卖毒品中系从犯,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5克,且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被告人胡XX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3笔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5克,且为犯罪未遂,被告人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被告人谢XX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缴纳罚金保证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向潘X贩卖毒品2.4克并收取毒资1200元的证据不足,且其被抓获时属于“特情”引诱,故认定被告人王XX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证据不足。
经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XX、胡XX、谢XX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胡XX与王XX电话约定好交易价格、数量、地点后,指使被告人胡XX、谢XX至本市三香路华XX,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
2.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XX与王XX电话约定好交易价格、数量、地点后,指使被告人胡XX至本市三香路华XX,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
3.2013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胡XX与王XX电话约定好交易价格、数量、地点后,指使被告人胡XX、谢XX至本市三香路华XX附近,二人欲与王XX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胡XX处查获白色结晶物3包(经鉴定,净重100.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及称重器。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XX家属为其缴纳罚金保证金,现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
二、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6月6日或7日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本市三香路华XX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潘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
2.2013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XX与潘X约定好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地点后,至本市三香路三香新XX门口,欲与潘X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物1包,从其住处查获白色结晶物15包(经鉴定,16包白色结晶物净重16.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及电子秤。
被告人王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XX、谢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X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6日、7日左右的一天,其在华侨饭店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向王XX购买3克毒品冰毒;6月9日下午,其配合民警打电话向王XX购买毒品冰毒,谈好4克1300元的价格,后王XX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抓获。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被告人王XX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2.被告人胡XX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鹅毛”让其和“阿X”送冰毒,后“阿X”开车,其在华侨饭店与一名男子以5000元的价格交易25克冰毒;6月6日或7日的一天下午,“鹅毛”让其到三香路送货,其在华侨饭店门口以3000元价格与同一名男子交易12.5克冰毒。后“鹅毛”让“阿X”接他拿毒品并交易,6月10日凌晨到华侨饭店交易时被抓获。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王XX,及谢XX是“阿X”,胡XX是“鹅毛”,并指认出交易地点。
3.被告人谢XX供述笔录证实“鹅毛”让其和“小美”送冰毒给下家,2013年6月初的一天,“小美”让其一起去送冰毒,后其开车到华侨饭店,“小美”与一名男子交易;6月10日凌晨其与“小美”到华侨饭店交易时被抓获。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被告人王XX是购买毒品的下家,胡XX是“小美”、胡XX是“鹅毛”,并指认交易毒品的地点。
4.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6月6日或7日的一天傍晚,其在华侨饭店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潘X贩卖冰毒约2.4克;6月9日下午,其与潘X电话约定好以1300元的价格交易4克毒品冰毒,后其在交易地点被民警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民警在其家中查获15小包冰毒,及电子秤。2013年6月初的一天,其与“鹅毛”电话约定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25克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后有人给其打电话称是“鹅毛”的弟弟,已经在华XX等候,其在一辆轿车上,一名苏州男子(“鹅毛”的弟弟)开车,一名外地男子与其交易25克冰毒;6月7日左右的一天,其与“鹅毛”约定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12克冰毒,那名外地男子与其在华侨饭店交易;6月9日晚上,其配合民警与“鹅毛”约定购买25克冰毒,后在交易地点,之前交易过的外地男子与苏州男子一起过来交易时被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购买及贩卖毒品的地点及与其交易毒品的是被告人胡XX、谢XX。
5.证人沈X证言笔录证实彩虹新村x号是由其出租的,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一个苏州人带着一个外地人来租房子,并且那个外地人讲老板夜里要叫他出去的。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证实从王XX处扣押白色晶体16包、电子秤1只;从胡XX处扣押白色晶体3袋、称重器1只。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胡XX、王XX经尿检呈阳性,谢XX呈阴性。
8.苏州市公安局(2013)公刑化字第0228、0229、056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潘X查获的2.4克疑似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胡XX处查获的3包疑似毒品净重100.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王XX处查获的16包白色结晶物净重16.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9.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从王XX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6.1克,从潘X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4克、从胡XX处扣押的100.2克甲基苯丙胺均已被收缴。
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胡XX与被告人胡XX、谢XX的通话情况。
11.微信通信照片证实被告人胡XX与胡XX联系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潘X交待从王XX处购得毒品,2013年6月9日下午,潘X配合民警将被告人王XX抓获。被告人王XX归案后,于6月10日配合民警将被告人胡XX、谢XX抓获,二人交待系受“鹅毛”指使向王XX贩卖毒品,根据二人的指认,确定被告人胡XX为犯罪嫌疑人,7月5日,被告人胡XX在南京市XX被抓获。
13.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事项,均与其本人供述相一致。
1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0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XX的前科及劣迹。
15.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证明”、“关于建议对王XX给予从宽处理的意见书”、“检举人员基本情况”、“在押人员检举(担白)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通过管教民警与其亲属联系,其亲属上交弹珠气手枪一支。
16.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XX预缴罚金保证金。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对于被告人胡XX、谢XX供述中关于其让二人送毒品,及被告人王XX供述中关于其前3次与王XX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的内容认为不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中关于其于2013年6月6、7日的一天向潘X贩卖毒品的内容提出系受公安机关诱供所形成,不是事实;对于证人潘X的证言中关于该笔交易的内容亦认为不实。关于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对于相关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X、谢XX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王XX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胡XX本人通话记录及与胡XX微信聊天内容亦予印证。证实被告人胡XX、谢XX系受被告人胡XX的指使与被告人王XX进行交易的。关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的供述有其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证实其系自主供述,且表达流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人胡XX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胡XX、王XX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胡XX、谢XX、王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胡XX、胡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均为137.7克,被告人谢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25.2克,均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依法均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8.5克,属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XX、胡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3笔应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5克,对于被查获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之前有贩卖同种毒品的事实,对于被查获的部分,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3笔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笔犯罪中,被告人胡XX、谢XX已经持毒品进入约定的交易地点,不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胡XX、胡XX、谢XX共同实施第1、3笔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胡XX、胡XX还共同实施第2笔犯罪,其中被告人胡XX控制毒品并与下家约定交易地点、价格、数量,在3笔共同犯罪中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X、谢XX受他人指使交易毒品,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应认定为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谢XX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胡XX、谢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上缴违禁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罪亦系贩卖毒品罪,还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均已被控制,不能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胡XX、胡XX、谢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XX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胡XX、谢XX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至2028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五、从被告人胡XX处查获的称重器、从被告人王XX处查获的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勤
代理审判员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