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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滨塘民初字第5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常XX,男。
原告周XX与被告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7月3日18时30分,被告常XX驾驶核载人数为8人的津N×××××号普通客车运载原告周XX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大道东金桥东XX处,因其车辆右后轮胎负荷超过承受极限形成爆胎。车辆爆胎后,常XX操作不当,该车辆轮胎与路缘石接触后向左翻覆,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并不知道原告存在伤残的情况。原告现在被鉴定出伤残,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损失较大,所以协议有些显示公平,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20元、营养费6350元、误工费8890元、护理费8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元、交通费921元,共计1255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
2、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3、就诊证明信三张、第五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天津XX住院病案、第五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天津XX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5、鉴定报告、鉴定费为182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
6、劳务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是务工人员,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费;
7、周XX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业户籍;
8、被扶养人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被扶养人户口页,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9、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
被告常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与原告在交警队于2013年9月2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共61592元,双方已经一次性了结,今后互不相扰了,而且被告已经把赔偿款支付完毕,车上其他受伤人员都是这样赔偿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XX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8时30分,被告常XX驾驶核载人数为8人的津N×××××号普通客车运载原告周XX等13人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大道东金桥东XX处,因其车辆右后轮胎负荷超过承受极限形成爆胎。车辆爆胎后,常XX操作不当,该车辆轮胎与路缘石接触后向左翻覆,造成车损及原告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至7月6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诊,于2013年7月6日至7月25日在天津XX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的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52046元。
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2013年7月3日18时30分,常XX驾驶津N×××××号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XX人身损害,双方就医药费一项(61592元,陆万壹仟伍佰玖拾贰元)经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交警调解,常XX向周XX赔付医药费61592元(陆万壹仟伍佰玖拾贰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此了结与交警队无关。互补相扰、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8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周XX的左下肢骨折致左下肢损伤为Ⅹ级(十级)伤残;其髋臼骨折致盆部畸形愈合为Ⅹ级(十级)伤残。2、周XX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周XX的户籍为农业户籍。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第五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第五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天津XX住院病案、天津XX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劳务证明、周XX户口页、被扶养人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被扶养人户口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客运车辆,被告应保证原告人身安全,由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进行了赔偿,该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未能预见其造成伤残的后果,属重大误解,且原告的损失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协议撤销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称协议约定的被告应赔偿原告6159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且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6159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847元,其提供的票据中一张为“山东省XX公司销售单”,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票据中的“用担架抬人”的费用为1500元,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据,未提供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发票,亦未加盖收款部门的财务章或公章,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认定520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9856元、鉴定费1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16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50元,按每日50元计算较高,应按每日25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27天×25元/天=317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70元计算于法无据,均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27天×68.9元/天=87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92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1592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5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175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3169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13831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1592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2239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后为1405元,原告周XX负担852元(已付清),被告常XX负担5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淳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X
  • 2014-09-22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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