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无业。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至苏州市相城区XX朗XX,采用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俞X、王XX家中,窃得被害人俞X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004元的白金项链1条及戒指2枚、白酒2瓶。上述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12854元。
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发票,被害人俞X、王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宏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