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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刘XX、许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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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1942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许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刘XX、许XX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由于经济适用房应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转让,故即使双方达成过协议,也因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属无效协议。二、唐XX擅自转让上诉人购房指标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购房指标转让达成过协议,由于上诉人一直在上海打工居住,对购房指标的情况不知情,对唐XX无权处分的行为未进行过追认。
被上诉人刘XX、许XX辩称,本案实际是借名购房行为,双方口头建立的借名购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公共利益,政府相关部门在此前已办理了八十多户产权过户登记,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后,交纳了购房款,且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在此前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的父亲收款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XX协助办理XX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许XX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唐XX系峨眉五二五厂职工,且系邻里关系。2007年年初,该厂根据《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峨眉特种汽车改装厂职工经济适用房集资购房实施办法》的规定,经自愿选择,并经五二五厂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管理部审查,唐XX符合集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由于唐XX长期生活居住在上海,刘XX、许XX与唐XX口头达成转让该房屋指标协议。同年04月20日,刘XX、许XX以唐XX名义向单位缴纳集资款34689.6元;2008年元月10日,唐XX之父唐XX以其名义出具收条一张,收到经济房指标转让款6000元。2010年12月02日,由刘XX、许XX出资购得的该房屋竣工后,由单位将XX房屋一套交付给了许XX,刘XX、许XX支付了电视安装费、燃气安装费等后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现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刘XX、许XX找到唐XX要求其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唐XX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协助,经片区办事处多次调解,其拒绝参加,刘XX、许XX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刘XX、许XX以唐XX名义到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并支付了相关税费。该房屋产权证号:X,所有权人:唐XX,房屋坐落:X,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无抵押,无查封。唐XX之父唐XX已在该房屋办证前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首先,刘XX、许XX购得唐XX职工经济适用集资房指标,并缴纳了集资款,实际取得位于峨眉山市X房屋一套,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协议,但事后由唐XX之父唐XX收取了指标款,唐XX虽然未向其父出具委托书,介于二者父子特殊的身份关系,刘XX、许XX有理由相信唐XX之父唐XX有代理权;其次,该经济适用集资房系单位职工福利,唐XX可购买,也可不购买,不购买指标作废,唐XX利益无损。本案刘XX、许XX与唐XX身份一样,同样系本单位职工,其取得该房屋指标不可能与唐XX之父恶意串通损害唐XX的利益。唐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该房屋已办理全产权,且具备过户条件,刘XX、许XX是该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其主张要求唐XX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唐XX协助原告刘XX、许XX办理位于峨眉山市X(产权证号:X)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XX、许XX针对上诉人唐XX的上诉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唐XX于2013年4月23日公证委托刘XX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手续,唐XX对刘XX以其名义购房的事实是明知且无异议的;2.《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刘XX向唐XX支付了因公证产生的费用210元,由此印证实际购房人为刘XX,双方转让购房指标系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唐XX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唐XX委托刘XX办证并无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许XX提交的《公证书》、《发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XX、许XX一审时其提交唐XX向刘XX出具的《收条清单》,唐XX一审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二审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唐XX在上海向刘XX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全权委托刘XX代为办理讼争房屋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次日,上海市国信公证处根据唐XX的申请,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4月27日,唐XX向该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210元。遂后,唐XX将该委托书和发票一并邮寄给刘XX。刘XX持该公证委托书以唐XX的名义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唐XX从上海回到峨眉山市期间,刘XX于2014年10月22日向唐XX移交了代为保管的社保卡、医保本、唐XX的医疗救助费等证照手续,并向唐XX支付了办理委托公证费210元。唐XX因长期在上海生活,其从未参与过讼争房产的报名、缴费、选房、收房等具体事宜,相关事宜由其父亲唐XX代为经办。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票、唐XX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条清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购房指标合意的认定。
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刘XX、许XX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刘XX、许XX以唐XX的名义申请购买和选择讼争房屋、自行出资交纳了讼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和税费、收房、装修入住,并根据唐XX的公证委托书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刘XX、许XX以前述事实,主张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即其系讼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唐XX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借名购房行为,主张其系讼争房屋的购买人,但未提供其购买讼争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2016年11月2日庭审中,在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详细陈述购房细节的情形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唐XX本人于2016年11月11日到庭接受询问,而唐XX未到庭。鉴于唐XX对讼争房屋无出资行为、未参与过购房的任何环节、其父亲收取刘XX支付的指标转让款、其在出具委托书后还向刘XX收取了公证费用等事实,且唐XX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让购房指标的合意,即刘XX、许XX以唐XX的名义购买了讼争房屋。
二、关于唐XX是否负有协助刘XX、许XX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的认定。
唐XX与刘XX、许XX形成的转让购房指标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XX、许XX在支付指标转让款并代唐XX办理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后,唐XX应协助刘XX、许XX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
综上所述,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XX
审判员刘XX
审判员周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X
  • 2018-07-21
  •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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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浬伽律师,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现任乐山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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