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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林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台温商初字第17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林XX,郑峰。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林XX、林X。
原告林XX为与被告林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林XX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必须以本院(2014)温台商初字第1625号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9月5日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3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林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陈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XX因需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利率1.8%。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林XX答辩称:借款240万元属实,但借款后,林XX分十次共向原告开设台州银行箬横支行的帐户支付本息XXX元,该借款已清偿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XX答辩称:同意被告林XX所作的答辩。本案实际借款人为XXXX集团,被告陈XX作为被告林XX的前妻,不应对XXXX集团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即使该借款为被告林XX所借,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是被告林XX的个人债务。第一被告称借款已偿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林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两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2、借条二份及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共计24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汇款清单,用以证明12年9月4日汇入的64800元,2013年2月7日汇入的64800元及2014年1月29日250000元中部分款项系归还原告与被告其他债务的利息。
证据4、叶XX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如果公司借款的话,其公章所盖的位置应在借款人处。
证据5、原告与杨XX的结婚证,林X与杨X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汇给林XX儿媳198万元,说明原告与林XX有其他债务的事实。
证据6、中国XX银行取款凭条两张,用以证明2012年4月15日借款198万由梁X取现后交付给林XX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杨X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杨X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杨X与原告林XX、被告林XX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原告按林XX的指示将198万元现金存入证人帐户,证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均在被告林XX处,后听说该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原告已归还被告林XX出具借条。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梁X及温岭市XX公司银行帐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对梁X进行了询问。梁X陈述她原来系林XX公司员工,2012年4月15日她从杨X帐户中取出198万元存入温岭市XX公司银行帐户。
被告林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XXX的事实。
被告陈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司基本情况(在册)、集团基本情况(在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及台州银行补发回单29份,用以证明XXXX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林XX,林XX的借款是行使职务行为,29份回单可以说明林XX有大笔款项汇入燃气公司,说明林XX的帐户与公司的帐户是互动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于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林XX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6月15日的借条有XXXX集团的公章,该借款系林XX行使职务行为。林XX同时对借条背面的文字有异议,认为是谁书写不清楚。而被告陈XX则认为对本案借款不清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XXXX集团,被告林XX的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110万元虽没有公章,但林XX系集团董事长,且借款用于公司,故该笔债务也应属于公司债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二份借条的正面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中二份借条背面的结息内容系被告林XX亲笔书写,对此被告林XX至今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体问题及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证据3、证据4被告林XX、陈XX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充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证据6、证人杨X、梁X的证词,被告林XX、陈XX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同时上述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词进一步证明该款系林XX公司债务,而非林XX个人债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3、5、6及证人杨X、梁X的证词可以证明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之间除本案借款以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
对于被告林XX提供的证据,被告陈XX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有另外的经济往来,12年9月4日汇入的64800元,2013年2月7日汇入的64800元及2014年1月29日250000元是支付该笔198万元借款的利息。
对于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被告林XX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公司,且被告林XX的账户应独立于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诉讼主体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林XX、陈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登记离婚。
被告林XX因需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利率1.8%。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汇入被告林XX在台州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
另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林XX曾因需向原告林XX借款60万元,2013年8月4日,原告林XX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XX,并由被告林XX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15日,被告林XX因需又向原告林XX借款198万元,该款由原告汇入杨X帐户,后被告员工将该款取出后存入被告林XX经营的温岭市XX公司银行帐户。
嗣后,被告林XX于2012年1月15日支付130万元借款六个月的利息140400元;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110万元借款六个月的利息118800元;于2012年9月4日支付60万借款六个月的利息648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支付332640元,(其中198万借款六个月的利息213840元;110万借款六个月的利息118800元);于2013年1月6日支付130万元借款六个月的利息1404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60万借款六个月的利息64800元;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借款198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110万借款的利息1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250000元(其中198万借款的利息193644元;60万借款六个月的利息64800元);于2014年5月4日支付130万借款的利息200000元。上述款项均被告林XX的台州银行个人帐户汇入原告台州银行个人帐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林XX还是XXXX集团的问题。2011年6月15日借条的左下方(借款人处的左方)盖有XXXX集团的章,原告认为盖章行为系担保行为,两被告则认为实际出借人为XXXX集团。从盖章的主体来看,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XX集团的法人地位或者XXXX集团与XXXX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XX公司等关联企业的法律关系,被告林XX亦未能陈述和举证证明XXXX集团的法人资格,故XXXX集团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从借款的交付来看,本案的借款及被告林XX主张的还款均通过被告林XX的个人银行账户往来,原告与XXXX集团或者XXXX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XX公司均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综上,本案被告林XX在借款人处签字,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林XX应为适格的债务人。
二、本案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XX主张本案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系用于XXXX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营,且其不享有以被告林XX为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的任何股份,故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陈XX主张本案为被告林XX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陈XX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林XX与被告林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对部分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林XX、陈X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XX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XX借款2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60元,由被告林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俞圣岳
人民陪审员林大雄
人民陪审员江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XX
  • 2015-04-24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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