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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台温民初字第12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林XX。
委托代理人:郑峰。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振兴XX)与被告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李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XX起诉称: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199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时效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时至2014年7月被告才提出仲裁请求,也未提供时效中断、不可抗力的情形证明,已超过仲裁时效。二、被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能排除被告在其他场所遭受的伤害,其伤残等级与2012年3月29日认定的工伤并无排他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其他原因。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撤销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199号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答辩称:被告认为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19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符合在伤残鉴定结论得出后一年内即2015年6月21日前提出仲裁的要求,并无超出时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伤情与2012年的工伤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
原告振兴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19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李XX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申请本院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199号卷宗,其中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外伤性癫痫伤势系2012年工伤遗留,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因为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书系2012年3月29日确定工伤的,作为被告来说应知道自己的权利救济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该决定书完全可以引发争议时效的发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在2014年6月21日出具,该出具的日期已经在仲裁时效之外,医院病历能够反映被告系伤愈后出院,且也不能明确反映被告的伤情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因为被告伤愈后在其他单位务工,所以不能排除在其他单位受伤的可能性。本院审查认为,工伤认定书虽在2012年3月29日作出,但认定伤害部位为头部外伤,原告因该次工伤在2012年3月11日住院,并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并作外伤性癫痫考虑,之后原告一直就该疑似外伤性癫痫的情况在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发票所载日期亦为2012年11月22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2012年3月11日工伤所造成的伤势之前一直未确诊的事实。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被告外伤性癫痫已治疗2年余,每月仍有一次发作,癫痫中度,评定为五级伤残,该鉴定结论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1年12月左右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冷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已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2012年3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头部受伤,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XX头部外伤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并作外伤性癫痫考虑。之后一直就该疑似的外伤性癫痫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被告受伤后即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6月21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外伤性癫痫已治疗2年余,每月仍有一次发作,癫痫中度,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103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住院护理费4392元。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19日起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元,合计11799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因工伤遭受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因工伤事故致伤,由于其外伤性癫痫长期未被确诊,被告一直在作治疗,因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从伤势确诊之日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已超过仲裁时效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因本次工伤事故致外伤性癫痫,为五级伤残的事实,有工伤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据,原告虽提出被告伤残还可能有其他原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工资按日计算,为每日220元,原告未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则按月计酬天数21.75天折算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4785元;停工留薪期,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6个月;故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710元。由于被告伤后即未再上班,则应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已解除,被告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1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0个月为89327.5元。上述共计为118037.5元。被告请求按原仲裁裁决结果的117990元判决,系其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XX11799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
审判员江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X
  • 2014-11-25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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