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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自标与程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粤0113民初788号
交通事故
马俊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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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程XX,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李XX,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XX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实习人员。
原告劳自标与被告程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自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程XX、李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1、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30日1时55分,被告程XX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S×××××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大道石北XX对开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劳自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修复费用、瘢痕整复术费用等共计15779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4、医疗费22454.6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9月19日出院。原告急诊产生医疗费2575.4元,住院产生医疗费16190.5元。2017年10月23日、24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牙折至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诊断结果为:11、21牙折,进行开髓引流、复杂填充及根管充填术等治疗。同年10月23日、30日,原告就上述交通事故伤情至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复诊。上述门诊治疗及复诊共产生医疗费813.7元(发票金额分别为212.2元、382.8元、218.7元)。原告在开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显示2018年4月11日及2018年4月25日,原告就牙折至广州番禺德仁口腔门诊部镶牙,产生费用2875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2454.6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相关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5、护理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由广州XX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0元的护理服务费发票,且主张在其住院过程中,其父亲劳XX对其进行了16天的护理,并提供了劳XX与广州市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劳XX月收入为3750元,以此计得护理费为33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XX由于对原告进行护理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结合原告病情、出院记录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20日,参照广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300元的服务费用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不再重复计算。
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原告主张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11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判定500元。
8、误工费14666.67元: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19日,原告至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20日,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期共计110天。原告主张事发前其月收入4000元/月,有广州市XX酒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予以佐证,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合计14666.67元(4000元/月÷30日/月×110日)。
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10、鉴定费3250元:原告劳自标起诉前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325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原告劳自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不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劳自标在广州市居住工作,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劳自标的残疾赔偿金计为75368.6元(37684.30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XX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劳自标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13、牙齿修复费用: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发票,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故不再重复计算。
14、瘢痕整复术费用:原告主张其面部瘢痕后续整复需7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不予支持。
15、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程XX驾驶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XX公司确认没有保险免赔事由。
16、被告垫付情况:被告程XX、李XX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原告劳自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23339.87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5-12项损失100885.27元。不足部分12454.6元按照赔偿比例30%计算为3736.38元再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621.6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劳自标104621.65元;
二、驳回原告劳自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劳自标负担114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李丽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8-12-18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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