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陈XX,系广东XX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杨XX,身份证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广州XX公司诉被告杨XX合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直接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七天内向本院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上述指定期限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此,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颖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