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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孙XX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沪0112刑初2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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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孙XX。
辩护人黄XX、黄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孙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代理检察员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黄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邵XX纠集被告人孙XX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号附近,冒用抢修电缆线的名义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造成周围49户居民用电中断,4户非居民用电中断。
经鉴定,被告人邵XX、孙XX的上述行为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666.5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XX、孙XX被周围居民当场扭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X、陆XX、范XX、章XX、郑XX的证言,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破坏电力设施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公安接警详细警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孙XX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邵XX、孙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邵XX的辩护人提出邵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用电受影响居民应为6户的辩护意见,经查,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邵XX、孙XX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共造成周围49户居民用电中断,4户非居民用电中断。
本院认为,用电中断户数应当包括电缆线被盗割时所造成的停电用户数和在修复过程中造成的停电用户数,故上述受影响的用户数都应计入用电中断户数,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物价认定部门对于本案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不合理,应当剔除电力公司修复电缆线时增设的电缆线价格,评估价格应当减半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具备法定价格认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作出,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定的计算方式存在瑕疵,故该价格认定结论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于两名辩护人均以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二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邵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孙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娄莹
人民陪审员赵黎
人民陪审员吴佩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劳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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