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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929民初2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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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卢XX,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卢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0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建筑用吊篮,被告购买原告的吊篮欠下款项。
2017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还款协议,约定2018年2月前偿还原告欠款320485元的70%,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也不还款,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还款,望法院依法判决。
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X在原告卢XX处购买吊篮欠下货款320485元,被告在2017年2月10日给原告写下还款协议。
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给付货款,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卖吊篮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写下还款协议是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保护,原告出卖货物,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XX货款320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庆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XX
  • 2018-09-19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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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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