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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于X、被告天津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西民四初字第1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吴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于X。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于X、被告天津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于X、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3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于X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5271号大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微山XX由南向西左转珠江道行驶至珠江道与微山路交口时,遇原告步行沿河西区珠江道西XX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被告于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车辆前部撞原告李XX的身体,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和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5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口唇多发皮肤粘膜性裂伤、鼻骨骨折、左上颌窦内侧壁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牙齿缺失等,现已治疗终结,今后没有治疗。经天津市XX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因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致使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9级伤残。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残疾为10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17500元、误工费37333.33元、护理费38108.60元、残疾赔偿金1371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41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1.25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就诊证明信2张、病历记录3张、住院病案复印件22张,证明伤情和治疗情况;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9张、误工证明1张,证明误工费;4、陪护协议合同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护理费发票6张,证明2013年6月19日后的护理花费;5、鉴定意见书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明伤残等级及非农业户口;6、检查费票据2张、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用;7、户籍证明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于X、被告天津市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5271号大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天津市XX公司名下,于X是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于X驾驶该车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天津市XX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该车辆是由中国XX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为原告垫付过护理费18150元(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18日),票据在天津市XX公司处。天津市XX公司还垫付了医疗费,因原告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予以涉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于X、被告天津市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基本情况;2、收据2张、护理费发票4张,证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5271号大客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没有进行过理赔。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被告于X、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4中护理时间与我方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显示的护理时间重叠的票据;认可证据6,被告天津市XX公司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佐证;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是不应该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
对被告于X、被告天津市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XX均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收据和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8日护理费发票;认可被告于X、被告天津市XX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3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XX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于X、被告天津市XX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于X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5271号大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微山XX由南向西左转珠江道行驶至珠江道与微山路交口时,遇原告李XX步行沿河西区珠江道西XX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被告于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车辆前部撞原告李XX的身体,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和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及口唇多发皮肤粘膜性裂伤、鼻骨骨折、左上颌窦内侧壁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处牙齿缺失等,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50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护理等。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委托,天津市XX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李XX因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致使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9级伤残;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李XX牙齿缺失损伤符合10级伤残,以上两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194元已经由原告李XX交纳。原告李XX父亲李XX,1936年4月25日出生,母亲张XX,1936年8月17日出生,二人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包括原告在内,原告父母共有子女4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由护工一人护理产生护理费48570元,其中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护理费18150元已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垫付。
另,5271号大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天津市XX公司名下。5271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中国XX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于X是被告天津市XX公司职员,驾驶5271号大客车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于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5271号大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李XX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于被告于X是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X对被告于X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5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诊疗康复情况,其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1。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32658元,对残疾赔偿金137163.60元(32658元/年×0.21×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共有子女4人,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85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1.25元(21850元/年×5年×0.21÷4子女×2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6000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超出的52634.8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每月32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对住院350天的误工费27385.34元(28559元/年÷365天/年×350天)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4865.15元,超出的22520.19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发当天至2013年12月7日由护工1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48570元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2月21日由家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570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54278.60元(其中已经赔偿1815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采信的证据,对鉴定费41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XX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住处与医院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96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营养费17500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52634.85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4865.15元;
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22520.19元;
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54278.60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已经赔偿18150元);
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4194元;
十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交通费800元;
十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后收取882元,由原告李XX负担28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国栋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洋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04-09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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