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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成都XX公司、中XX公司、第三人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武侯民初字第6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
第三人李XX,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工农XX*号*栋*楼*号。
原告付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第三人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4年5月28日,经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向XX公司出借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中XX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XX公司对此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XX公司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XX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李XX代其办理在XX公司的理财项目。之后,第三人李XX与XX公司签订《理财居间服务合同》,李XX委托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代其向外出借借款70万元。
2014年5月28日,李XX代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如XX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未支付当月利息总额3%的违约金,如XX公司到期未还本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未还本金3‰的违约金。同日,李XX代原告与中XX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XX公司对此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28日向XX公司转款共计70万元,XX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合同到期后,XX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李XX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XX公司对XX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XX公司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时,中XX公司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中XX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XX借款本金70万元;
二、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成都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12415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XX
  • 2016-03-22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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