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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陈X诈骗

  • 刑事辩护
  • (2013)宝刑初字第1069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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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王X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女,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陈X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X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蒋X雇佣被告人陈X,为谋取非法利益,获取并冒用他人身份证,通过拨打电信客服电话并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办理手机套餐业务,骗取电信公司大量手机卡后转卖牟利,造成电信资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522元。其中,被告人陈X骗取手机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共计人民币99,465.9元。
2013年1月6日,被告人陈X在上海市宝山区XX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1月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X协助下,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XX将被告人蒋X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X、陈X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汪XX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中国XX公司提供的客户登记单、天翼乐享3G套餐营销规则、物流配送单、涉案居民身份证、电信费帐单、帐单信息及被告人陈X的笔记本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伙同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电信业务,其中,被告人蒋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陈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蒋X、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蒋X、陈X在共同犯罪中不仅积极参与预谋,而且实施冒用他人身份,申请办理手机套餐业务等行为进行诈骗,被告人蒋X、陈X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从犯。鉴于被告人蒋X、陈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能退赔赃款,且被告人陈X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蒋X、陈X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蒋X、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蒋X、陈X退赔赃款人民币351,522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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