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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8)京02执复141号
诉讼仲裁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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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彭X,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执行人:赵XX,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XX,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XX。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彭X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8)京0115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彭X与赵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向第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要求执行被执行人赵XX对第三人江苏XX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将江苏XX公司账户内存款XXX元扣划至执行法院案款专户。
后江苏XX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仅认可赵XX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为87185.43元。
执行法院决定将其认可部分款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彭X,并拟将有异议部分款项退还江苏XX公司。
彭X对执行法院拟发还异议款项给第三人江苏XX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
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彭X与赵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58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赵XX、张XX给付给彭X欠款XXX元及利息。
调解书生效后,赵XX、张XX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彭X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XX称其享有对第三人江苏XX公司的到期债权。
该院向江苏XX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11日将江苏XX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XXX元扣划至该院案款专户。
后江苏XX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仅认可赵XX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为87185.43元。
2018年1月24日,执行案件承办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江苏XX公司无异议部分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有异议部分款项拟退还江苏XX公司,申请执行人彭X明确表示不同意并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该院向第三人江苏XX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后,江苏XX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提出部分异议,故对无异议部分,该院拟向申请执行人彭X发还,对异议部分款项,该院拟退还第三人江苏XX公司,该发还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执行人彭X对该发还行为提出异议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彭X的异议请求。
彭X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一、到期债权的提出人是被执行人,说明被执行人认可其有到期债权在江苏XX公司。
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向江苏XX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苏XX公司在15天内提出异议,但是该公司并未提出,故该文书已经生效。
执行法院有权执行江苏XX公司欠付被执行人的款项。
二、2016年1月11日,执行法院执行江苏XX公司账户上的款项系欠付被执行人的款项,系合法执行。
江苏XX公司说其在2016年4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而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才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情况,显然执行法院存在重大过错。
执行法院在江苏X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前三个月另十天内未将案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系严重的违法行为,且江苏XX公司的异议也不成立。
三、该案证据显示,2015年2月3日,执行法院给江苏XX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江苏XX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裁定生效,江苏XX公司违法将被执行人所有的租赁物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后退还给了被执行人,是严重违法的行为。
租赁物也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江苏XX公司有义务将租赁物交付执行法院。
此外,被执行人与江苏XX公司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江苏XX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其于2013年10月15日前就已经将后期的租赁费预付,显然是造假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67条之规定,江苏XX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应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贵院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5执异77号执行裁定。
经查,2015年2月3日,执行法院向江苏XX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所负债务,共计160万元,若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如在通知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将依法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同时,执行法院向该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其他事实,本院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本案中,江苏XX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既无证据证明其在通知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亦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据此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现执行法院以江苏XX公司仅认可赵XX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为87185.43元为由,即作出对江苏XX公司无异议部分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有异议部分款项拟退还江苏XX公司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综上,彭X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执异7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江苏XX公司认可赵XX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87185.43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彭X,并拟将有异议部分款项退还江苏XX公司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XX
审判员姜XX
审判员侯成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XX志
书记员龙XX
  • 2018-12-26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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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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