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马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神民初字第012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平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张平生,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生,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款项则不计利息,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但被告未遵守约定,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1月5日写下了还款承诺书,约定2013年2月5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13年3月底还清,该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1支,证明被告王XX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马XX借款20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逾期则按借款期限起按月息3%计算,并由马XX担保的事实。
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XX于2013年1月5日出具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还款本金100万元,下欠100万元于3月底前还清,被告王XX对200万元债务承认的事实。
被告王XX辩称,该笔债务已全部偿还完毕,具体偿还时间为2009年6月8日,原债务人王XX之妻折XX代王XX偿还原告264万元。借款人王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一支,并陆续向原告偿还了83万元,按这个算法本被告方已经多偿还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王XX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债务人王XX拖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债务人王XX之妻折XX向原告偿还264万元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债务系债务转移形成的债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并没有抽回王XX给马XX出具的220万元借款条的事实。
3、被告王XX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XX已将借款全部还清的事实。
4、被告王XX申请证人折XX出庭作证,证明由证人折XX通过银行打款,已将该笔债务全部偿还完毕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一致,被告在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当日,还给了原告现金18万元,之前给过原告6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存款凭证没有加盖陕西农村商业银行的任何公章,打款单上没有付款方的姓名,无法证明是谁打给马XX的,即使真实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和马XX有过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是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且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来证明债权转移的事实,王XX出具的条据时间不符,应该是2009年8、9月份而不是5月份,王XX出具的条据已经抽回了。
原告对二证人王XX、折XX提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与被告王XX系近亲属,证言不能完全相信,且证人有说谎的可能,证人王XX所谈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王XX与原告以前也有业务关系,证人折XX的证言中说原告马XX和她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其手机号码,要是知道也是证人王XX告诉折XX的,折XX在给原告还款后,肯定告诉过其丈夫王XX,不可能不告知,情理上说不过去,故本原告认为以上二证人证言不能成立。被告王XX对二证人王XX、折XX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马XX提交的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该款系被告王XX所辩称的偿还完毕的款项,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王X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形式要件有异议,经审查马XX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证明力不强,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王XX申请证人王XX、折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对二证人及其证言均有异议,因证人与被告系兄弟、弟媳的关系,其证明力不强,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是并不能够证明是本案中的该笔款项,故对证人王XX、折XX的证言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因王XX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无力偿还,经三方协商后,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王XX。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XX向原告马XX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一支,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则不计利息,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王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5日,被告王XX又向原告马XX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14日借原告马XX20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下欠100万元本金于2013年3月底还清,被告依旧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催要并经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半年内)年利率为5.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XX在自愿基础上向原告马XX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一支,表明经三方协商,被告王XX意替其兄王XX偿还下欠原告20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庭审中王XX辩称该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了佐证,但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并不能够证明其偿还了该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双方又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款到期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应按1.7%(5.1÷12×4=1.7%)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XX
审判员焦子博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单XX
  • 2014-05-30
  • 神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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