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献县XX与上诉人沈阳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辽01民终6172号
房产纠纷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住所地献县。
投资人:石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邵武XX成功农机贸易有限公司邵武XX成功农机贸易有限公司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献县XX(以下简称“XXX”)与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X、刘XX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租赁费931,9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50,000元,因XXX未能说明给付原因而不予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该50,000元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就是没有原因被上诉人也应予以给付,法院武断的就给予撤销,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在原审开庭时XXX已经说明这50,000元是因为在大连施工时,需要大连企业资质来对吊篮进行检验,并且需要大量费用,上诉人供应该工地吊篮不合格,双方才会有此约定。另外4,700元的维修费,双方也应有相应的对账手续,也应予支持。
XX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XXX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合同中另外增加5万元的费用,实际上这个约定是基于合同履行不能少于90天的约定,实际合同履行的期限远远超过了90天,所以增加费用这部分约定与合同实际履行不符。关于4,700元的费用,签字人的身份并不是XX公司的人员或代理人,所以对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使用的吊篮已全部履行了报停手续,此事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判却认定XX公司有36台吊篮未履行报停手续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已将全部吊篮返还XXX,原判要求上诉人返还或赔偿85台吊篮认定事实不符、判决不当。上诉人掌控吊篮的时间是在计费单与报停单标注的日期之内,一旦上诉人报停,由于吊篮拆卸及运输均是XXX的义务,因此吊篮自报停之日起即处于XXX掌控之中,即使丢失也与上诉人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工程现场已全部完成撤离。如果吊篮是上诉人运走的,那么XXX的现场人员不可能不知道,为什么重来没有提出过异议、阻止、甚至报警?三、一审判决关于吊篮赔偿认定不当。合同附件二约定组成吊篮的各种散件零售价总和为20,519.5元/部,该价格数倍于整部吊篮的市场价格,一部完整的吊篮市场价格只需数千元,这就相当于按汽车零部件的重构价格去赔偿一辆整车一样,判决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承认双方以行为变更了付款期限的约定,但对违约金的判决不当。上诉人认为,违约金应按合同“吊篮退场时结算所有余额”的约定计算,即自退场之日起算。
XXX二审辩称:第一,XX公司是基于原案中的合同及证据提起的上诉,所以在原案中已经查实当时已经报停吊篮数量有证据明显的支持。第二,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场与归还是按照承租方的要求进行,维修拆装在工地上也是以甲方的意思表示为准,在没有甲方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乙方是不敢擅自拆除租赁物。而现场的出租方、工人只是负责吊篮的维修,如果吊篮正常使用那么维修工人不参与租赁事宜。《合同法》第235条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租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也就是说租赁物的返还是承租方的义务。另外,在双方进场和退场及计费、报停均有相应的单据,原审中已经对退场单据部分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也有明确的退场数量,所以双方交易习惯也以进场和退场单据的实际履行来确认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双方均有留存凭证。第三,吊篮的单价在租赁合同中尾页明确有约定,合同丢失赔偿的价格按此计算。第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已经非常低,显然低于商业银行的利息、利率,但我方并没有要求再增加违约金,对原审判决的违约认定不再持有异议。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给付租赁费931,930元,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2.XX公司退还租赁物吊篮85台,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赔偿,并且解除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X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就甲方向乙方租赁吊篮达成约定如下:电动吊篮ZLP-630型,租金30元/天。暂定150台。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合同款项结清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关于付款及计费方式,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计租清单为计费依据。租金按月结算,若甲方未按月一清,支付80%租金款,即视为违约。如租金延期七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并此期间出租费照收。收费日期以双方负责人签署的进、退清单为准。吊篮冬季从11月15日可以报停,至次年3月15日开始计费,如此期间施工租金正常收费。吊篮退场时结清所有余额。总价款外另增加五万元。对租赁吊篮的交接方式,合同约定,按照甲方要求的数量运输吊篮进场及安装时间完成。吊篮进场和拆除退场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吊篮进场及归还按甲方要求进行。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吊篮设备及相关技术资料,保证吊篮的完好性和安全性。乙方负责设备的一次拆、装,搬运和安装。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实际应付租金每天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二附《电动吊篮标准件赔偿价格清单》一份,显示一台电动吊篮各部件的价格。庭审中,XXX陈述依据上述清单所载,一台吊篮价值20,519.5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XXX在2015年共向XX公司指定工地提供电动吊篮141台。2016年1月底XX公司对上述141台吊篮全部报停。此期间产生租赁费764,310元。2016年3月起XX公司租赁XXX吊篮137台,至2017年1月XX公司对其中101台吊篮履行报停手续。对未履行报停手续的36台吊篮,XXX就其中30台的租赁费用主张至2016年12月31日,对1台的租赁费主张至2016年10月15日,对5台租赁费主张至2017年1月5日。此阶段产生租赁费742,920元。庭审中,XXX自认XX公司已经给付租赁费630,000元,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XXX向法庭提供2016年6月22日、12月31日、2017年1月17日的三张《电动吊篮退货单》,载明XX公司陆续返还XXX吊篮56台,包括双方均认可的,于2017年1月17日转租给案外人使用的5台吊篮。现XXX以要求XX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返还吊篮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XXX与XX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XX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向XXX支付租金。关于XX公司尚欠XXX租金的数额问题。双方在《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以双方确认的计租清单为计费依据,收费日期以双方负责人签署的进、退清单为准。从XXX提供的16张计费单及15张报停单能够确认2015年-2016年1月的租金为租赁费764,31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租金为742,920元。同时合同约定总价外另增加伍万元。因XXX未能说明该五万元的给付原因,而XX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对此款的给付予以否认,故该院无法认定该款项约定系双方合意后的一致意见,故对此50,000元不予采信。另,XXX主张存在维修等费用4,700元,因XX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故双方之间共发生租金1,507,230元,扣除XX公司已经给付租金630,000元,XX公司尚欠租金877,230元应予支付。
关于X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就合同期限约定为“2015年6月2日至合同款结清日止”,因该合同期限约定并不明确,且合同款并未结清,故本合同并未到期。现XXX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XX公司怠于给付租金,XXX取得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XXX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对其此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XXX要求XX公司返还85台吊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现租赁合同已被解除,XX公司理应向XXX返还租赁物。现从XXX提举的退货单显示,XX公司共计返还吊篮56台,而进货单显示共有141台吊篮进场,尚有85台吊篮未予返还,故XXX要求XX公司返还85台电动吊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XX公司无法返还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价值(详见附件二)赔偿XXX损失。
关于XXX要求XX公司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该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兼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虽然对违约金约定应以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但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无论是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还是XXX酌定的20万元,均明显过高,现XX公司主张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该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为标准自租赁费应付之日起计算为宜。对应付款之日,虽合同有按月结算的约定,但XXX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严格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对给付时间做出调整,故该院认为,第一期租金在报停后即应向XXX给付,但XX公司实际仅支付租金630,000元,故XX公司应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给付134,310元的违约金;第二批租金亦应自XXX计算租金的最后时间届满后给付,故XX公司应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给付XXX742,920的违约金。
关于XX公司主张全部吊篮已经返还,且吊篮撤场应由XXX负责,工地后期管理松散故退场单记载不全的辩解,该院认为,XXX提供的退场单,XX公司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在XXX与XX公司之间就吊篮退场是存在履行退场单手续的,且XX公司作为承租方,将租赁物返还给XXX,理应留存凭证,现XX公司辩称已经全部返还吊篮,却无法提供退场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虽辩称系由于工地现场混乱导致退场单不完备故而无法提供,但XX公司对此主张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XX公司此项辩解,因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X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献县XX与沈阳XX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二、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献县XX租金877,230元及违约金(以134,3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742,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三、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献县XX电动吊篮85台(如沈阳XX公司不能返还,则依据《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附件二约定的价格赔偿献县XX损失);四、驳回献县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0元,减半收取计7,495元,由沈阳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85台吊篮丢失及赔偿金额”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XX公司向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南山派出所报案的“张小三吊篮被盗案”已被该公安机关受理,并出具大公普(刑)受案字[2017]3777号《受案回执》。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2018年2月4日做出大公普(刑)立告字(2018)300号的《立案告知书》,就XX公司的刑事报案正式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一、尚欠租赁费用如何计算,XXX主张XX公司给付5万元租赁费及4,700元维修费赔偿有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应否调整;三、XX公司返还的吊篮数量应该如何确认,原审认定的吊篮赔偿单价有无事实依据,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XXX上诉主张增加5万元租赁费是在合同签订初期就明确约定的,并不是后期添加的,施工工地是在大连,大连要用本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包括远距离运输作为一个补偿,就是没有原因XX公司也应按约予以给付。对此主张,XX公司抗辩认为合同中另外增加5万元费用的原因是基于合同履行不能少于90天的约定,实际合同履行的期限远远超过了90天,所以增加的5万元费用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应给付。本院经审查,双方在《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和计费方式中明确约定吊篮退场时结清所有余额,总价外另增加5万元。关于总价中另行增加5万元的原因合同中并未明确说明,该《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对XX公司提出格外增加5万元系确保合同履行不能少于九十天的约定,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吊篮租赁合同》就相关约定所表述的意思不符,对XX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XXX提出租赁费总额增加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在XXX提供的2015年8月5日的《计费单》上载明:“金普广场工地挪电动吊篮四套,每套800元,共3,200元”,计费单上有工作人员王XX书写的“挪移确存此事,金额领导确定”的字样,XX公司指定的结算代表曹XX在该计费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吊篮租赁合同》中关于吊篮的移动、维修、配件损坏、补充新件等已经约定由XX公司给付相关费用,综合上述证据,XXX提供的六张证明和计费单中签字的工作人员王XX等应认定为XX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在吊篮安装及使用过程中发生上述费用也符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形,因此对XXX要求XX公司给付4,700元维修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XX公司应当给付XXX的租赁费用金额为931,930元(877,230元+50,000元+4,700元)。
关于焦点二,案涉租赁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问题。
X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承认双方以行为变更了付款期限的约定,故违约金应按合同“吊篮退场时结算所有余额”的约定计算,即自退场之日起计算。本院经审查,XX公司一期租金在报停后即应向XXX给付,但XX公司实际仅支付部分租金,故XX公司应自2016年1月28日起给付之前租赁费用的违约金;第二批租金亦应自XXX计算租金的最后时间届满即2017年1月5日后给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XXX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衡量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租赁费用的本金数额已经变更为931,930元,故违约金的计算金额也应作出相应调整,本院确认案涉租赁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4,3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797,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
关于焦点三,XXX主张丢失的85台吊篮应否赔偿及金额认定问题。本案中,XX公司上诉主张已将全部吊篮返还XXX,一审判决要求XX公司返还或赔偿85台吊篮的认定事实不符、判决不当。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XX公司就案涉85台吊篮丢失一事与XXX存在关联关系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2018年2月4日已做出大公普(刑)立告字(2018)300号的《立案告知书》,就XX公司报案的85台吊篮被盗一案正式立案。本院认为,就案涉85台吊篮丢失及赔偿事宜,在本案存在刑民交叉情形,现XXX表示虽然吊篮的丢失与该租赁站无关,鉴于该《立案告知书》中提及丢失吊篮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的发生,综合考虑XXX的租金损失数额较大,时间较长,故XXX向本院请求对租金的部分先行处理,对于85台吊篮的丢失赔偿问题的部分诉请,本次诉讼暂不主张,但要求保留诉权,待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结案或有其他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XXX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献县XX租金931,930元及违约金(以134,3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797,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
四、驳回献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沈阳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沈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0元,减半收取7,495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0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长春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XX
  • 2018-04-16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