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献县XX与唐山市XX、中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2347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献县XX,组织机构代码:572XXXX4556-X,住所地献县XX。
投资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XXXX201422,经营者宴宗X,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御景XX。
被告:中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2660027E,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XX。
法定代表人方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俞XX,系公司员工。
原告献县XX与被告唐山市XX(以下简称唐山市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XX赁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献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8956.35元;2、被告给付未退租赁物赔偿款82444.2元;3、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损坏赔偿费21725.2元;4、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中XX公司委托唐山市XX向原告处租赁修路用建筑设备和器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修筑张XX项目经理部施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合格租赁物,但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8956.35元,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价值82444.2元,退还的租赁物损坏赔偿和维修费21725.2元未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市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中XX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委托被告唐山市XX向原告租赁建筑用脚手架,原告与被告唐山市XX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无关,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是两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另一份,是被告唐山市X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是两个合同关系,两个租赁关系。从法律上说,这两份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原告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XX签订的租赁合同向答辩人主张共同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山市XX欠原告租金118956.3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山市XX欠原告未退租金82444.2元和维修赔偿金21725.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详见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这么多损失,也高于法律规定。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
本案有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否签订合同,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及租金数额;维修及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原告与被告唐山市XX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材料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XX公司认为:对租赁材料证明不知情,真实性有异议,委托内容也没有显示是向原告委托。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已经签订了租赁240吨的合同,并不是被告中XX公司委托被告唐山市XX向原告租赁的。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合同不清楚。合同上徐XX、焦X的字迹与其他不符,是后加上去的,有可能是被告唐山市XX和原告串通来蒙蔽被告,合同上没有写被告委托被告唐山市XX向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与证明材料是有冲突的,所以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2、提货单19张、退货单14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租赁货物的提、退货时间及数量。在退货单中有损坏物资及维修的数额,结合合同,可以计算价格为21725.2元。被告中XX公司认为退货单上面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字,有很多退货人的签字与合同约定的人员是无关的,所以不予认可。
3、租金结算清单19页,该证据与提退货单相对应,租金自2013年7月19日第一次起租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588069.55元,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120686.8元,每日的租金为232.09元,总计发生租金708756.35元,包括合同约定的押金20000元,被告唐山市XX共计给付原5898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18956.35元。被告中XX公司认为结算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既没有第一被告的签章,更没有第二被告的签章,所以不予认可。
4、未退租赁物及损坏赔偿维修的清单3页,证实未退租赁物的数量及维修费的价格,其中3米立杆248根,1.5米立杆9根,0.9米立杆162根,0.3米立杆667根,0.6米横杆913根,0.3米横杆3006根,6米钢管223根,扣件4323套,油托1080根,以上租赁物结合合同约定,价值82444.2元。合同的第三、五、六条(详见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及给付租费的时间,逾期不全额付款,每天加收所欠租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从原告确定的2016年5月31日的欠付租金到现在计算为13万余元的违约金,原告只主张2万元。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没有扣除冬季报停期间的费用,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报停,且被告也一直在使用,两被告之间所签订及履行的合同也没有冬季停工,证实被告一直在使用租赁物施工。
5、第二被告给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9日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盖有第二被告的一分部的章,显示2014年10月份的租金为30805.01元,还显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782725.32元。该证据数额远远高于原告起诉上计算的租金数额,计算标准是按照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租费价格计算的,虽是复印件,但证实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项目工程冬季不停工,且租赁物数量与涉案合同相同。被告中XX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庭审中要求原告出示原件。
被告中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碗口、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是被告中XX公司与被告唐山市XX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租期是从2013年7月1日到2013年12月27日,租赁的数量是240吨,约定的合同价格是409126元,证明两被告有合同关系,但被告中XX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2、中交张唐验工计价汇总表一份,数额为XXX.41元,双方进行了签字,对方有宴宗X签字。
3、付款凭证8组,第一组是2013年8月9日,被告中XX公司付给被告唐山市XX押金24万;第二组是2013年9月9日,被告中XX公司付给被告唐山市XX21736.27元;第三组是2014年1月14日,被告中XX公司付给被告唐山市XX10万元;第四组是2014年5月23日,被告中XX公司付给被告唐山市XX10万元;第五组是2014年6月20日,被告中XX公司付给被告唐山市XX3万元;第六组是2015年1月20日,被告中XX公司付给被告唐山市XX30万元;第七组是2015年2月4日,被告中XX公司付给被告唐山市XX40万元;第八组是2016年1月29日,被告中XX公司付给被告唐山市XX90万元,其中的121581.14元是支付本合同的租金,另外778418.86元是支付其他合同的款项。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中XX公司全部付清了被告唐山市XX的合同款,即使被告唐山市XX的钢管是从原告处租赁的,也不应该由被告中XX公司重复给付费用,原告应向被告唐山市XX主张,不应由被告中XX公司支付。
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认为:对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合同上的公章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及材料上的印章是相同的,也证明了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恰恰证明了第二被告要求第一被告为其租赁碗扣、钢管脚手架的事实,两合同租赁物数量接近,并且租赁物使用地均是涉案工地,所以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证明就是一个委托关系的证明,更是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明。另外,付款凭证只证明了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付款的部分数额,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更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所有款项。从证据里可以看出,第一被告租赁原告的货物交给第二被告使用,而且还包括处钢管、碗扣之外的其它费用,所以本案中,两被告的主体适格,均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唐山市XX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与被告唐山市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真实反映了租赁合同履行、结算的过程,被告总共提取钢管4560米、退还3222米、未退1338米;扣件7560只、退还3237只、未退4323只;大油托6000根、退还4920根、未退1080根;共提取碗扣:3米立杆6143根,退回5895根,未退248根;1.8米立杆1050根,退回1050根;1.5米立杆655根,退回646根,未退9根;1.2米立杆330根,退回330根;0.9米立杆1150根,退回988根,未退162根;0.6米立杆3150根,退回3150根;0.3米立杆1100根,退回433根,未退667根;0.6米横杆17820根,退回16907根,未退913根;0.3米横杆49672根,退回46666根,未退3006根;依据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只7.8元、油托(丝杠)每根37元、立杆每米33元、横杆每米30元、计算,未退租赁物价值183015.6元,原告仅主张82444.2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未退租赁物被告唐山市XX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应按82444.2元折价赔偿。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唐山市XX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总计发生租金708756.35元,被告唐山市XX给付原告包括合同约定的押金20000元在内,共计589800元,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押金不可折抵租金,所以押金可计入租金,被告尚欠原告11895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山市XX应予支付。3、依据退货单记载,被告唐山市XX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出现部分租赁物损坏及报废,即:3米立案报废42根、每根33元、合计4158元;3米立杆弯曲230根、合同约定每根5元、合计1150元;1.8米立杆报废1根、每米33元、合计59.4元;1.8米立杆弯曲32根、合同约定每根5元、合计160元;1.5米立杆弯曲7根、合同约定每根5元、合计35元;0.6米横杆报废16根、每米30元、合计288元;6米钢管报废27根、每米22元、合计3564元;6米钢管弯曲37根、合同约定每根2元、合计74元;扣件攻丝上油2967只、合同约定每只0.3元、合计890.1元;扣件少螺丝522套、合同约定每套1元、合计522元;油托攻丝上油3610根、合同约定每根1元、合计3610元;油托盘变形360根、合同约定每根3元、合计1080元;丢失碗口上碗665只、合同约定每只9元、合计5985元;丢失碗口中碗15只、每只10元、合计150元;以上租赁物维修赔偿费总计21725.5元,被告唐山市XX应予以支付。4、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计算,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仅主张20000元;5、关于被告中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中XX公司提交了与被告唐山市XX于2013年7月1日所签订的《碗口、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的给付凭证,来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及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张《租赁材料证明》,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XX公司委托被告唐山市XX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同时,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10月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也不能真实的反映出是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之间的结算手续,两份合同之间系不同的租赁关系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唐山市XX与原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租金118956.35元;退还租赁物钢管1338米、扣件4323只、大油托1080根、3米立杆248根、1.5米立杆9根、0.9米立杆162根、0.3米立杆667根、0.6米横杆913根、0.3米横杆3006根或折价赔偿82444.2元;以及维修赔偿费2172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118956.3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XX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唐山市XX之间履行,故被告中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献县XX与被告唐山市XX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山市XX支付原告献县XX租金118956.35元;
三、被告唐山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XX租赁物:钢管1338米、扣件4323只、大油托1080根、3米立杆248根、1.5米立杆9根、0.9米立杆162根、0.3米立杆667根、0.6米横杆913根、0.3米横杆3006根,如不能退还按82444.2元折价赔偿;
四、被告唐山市XX支付原告献县XX维修赔偿费21725.2元;
五、被告唐山市XX支付原告献县XX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118956.3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唐山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汇款凭据,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X
  • 2016-11-09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