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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X、杜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鲁0826民初16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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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周*,男,19*年*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杜X,女,19*年*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徐XX,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原告周*诉被告徐X、杜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被告徐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X、杜X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三计算至债务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借给被告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借条“今借周*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1分3厘。2014年6月1号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借款人徐X,保证人徐XX,2014年1月28日。”当时,徐XX在保证人处签字。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尚欠两年零十一个月利息18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间断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徐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被告徐X和被告杜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和周*系同一人的事实;
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X贵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日、月息一分三厘及被告徐XX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徐X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欠钱是事实,原告一直在催要,但是没有偿还。我打算挣钱还钱,其他没什么要说的。
被告徐X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X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XX辩称,我担保是事实,原告一直催要,但是没还。
被告徐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被告质证。被告徐X、徐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徐X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三厘(即月利率1.3%);2014年6月1日连本带利全部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XX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徐X与被告杜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徐X和被告杜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X、杜X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X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徐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徐X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1.3%,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19240元(40000元×1.3%×37个月),并明确表示此后利息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杜X与被告徐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徐X、杜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徐X、杜X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明确约定为被告徐X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徐X、杜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为被告徐X、杜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X、杜X以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徐X、杜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X、杜X追偿。被告杜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240元,合计59240元;
二、被告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0.5元,由被告徐X、杜X、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从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
附:
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3-15
  • 微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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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衍祥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法律专业,现就职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长期在大型国有企业担任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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