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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辛XX等与矣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云0402民初3100号
交通事故
胡德俊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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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辛XX,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辛XX,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辛X,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普XX,男,1936年1月1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原告:王XX,女,1942年5月8日生,彝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德俊,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矣XX,男,1985年7月2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李XX,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负责人: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X,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与被告矣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辛XX、辛XX、辛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胡德俊,被告矣XX,被告李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X,被告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3334元;2、判令被告中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矣XX、李XX、曹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案外人陶XX(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
2016年4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矣XX驾驶号牌为云F××的大型渣土车与陶XX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陶XX当场死亡。
一、费用计算:死者陶XX生于1964年12月10日,于2016年4月23日死亡时为51周岁,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为红塔区居民户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死亡赔偿金:611840元。
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暂按2015年度红塔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592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94元。
计算方法:上一年度(暂按2015年度红塔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23908×11÷2。
死者的父亲普XX在其死亡时为80周岁,死者的母亲王XX在其死亡时为74周岁此前依靠死者和其弟弟共同扶养。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
只因目前中国国情和相关规定,所以仅酌情提出这一赔偿数额。
以上费用合计共为793334元。
其中丧葬费事项双方已协商解决,故不再主张。
二、责任认定:2016年4月23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其在2016年6月1日才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玉红公交事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准确查明事故原因、颠倒因果关系、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力大小分析错误、遗漏责任人,导致对事故责任划分出现严重错误。
1、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3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天进行了勘查后在2016年6月1日才做出事故认定书。
其期间明显超过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期限,期间发生了什么,原告不得而知。
2、(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件经过掐头去尾、颠倒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事故认定书认为是“陶XX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倒地、导致其头部与矣XX驾驶的云F××号车左侧防护栏前下部相撞”。
该认定存在严重的掐头去尾、颠倒因果。
事故认定书掐去了三轮车失控前两车相会的行驶状况,三轮车失控与矣XX驾驶的云F××号违法行驶行为有关。
根据现场图片可以看出,肇事车辆云F××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是行驶在对向车道上,这是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行为。
三轮自行车是很难侧翻的,受害人三轮车侧翻是因为肇事车辆占道行驶,导致受害人无路可走,强行变更方向,才出现了受害人三轮自行车侧翻的结果,导致了此次事故,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承担。
第一被告并没有对事故发生时的这一关键前因进行说明及认定,致使事故认定书中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结论错误。
3、(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责任人。
事故现场中心道路北侧违规停放云A××号车,占用大半个车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因果关系。
交警应当将云A××号车驾驶员纳入责任对象,并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发当时云A××号银白色小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违法停车,其停车行为致使丁字路口双向的两车道变为了一车道,严重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并不以碰撞为前提,而要考察违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告的违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明显违背常理和法律规则。
综上,本案证据中(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结论推测不合理且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重新作出责任划分。
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矣XX辩称:本案应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来承担责任,其对事故事实、成因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被告李XX辩称:其为原告支付丧葬费用80000元并要求该费用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其对事故事实、成因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法院应认定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其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在商业险中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普XX和受害人是否存在抚养关系由法庭核实,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双方过错认定。
被告曹X辩称:其坚持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其不承担责任,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并经过复核程序,原告主张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严重错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家况表及华宁县青龙镇倒马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户口册及甸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陶XX已转为城镇居民,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陶XX已转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公安机关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试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主体自然情况、被告中XX公司承保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被告李XX自愿支付原告80000万元的丧葬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3日9时50分许,陶XX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由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XX民房与三家路连接的开口陡坡右转弯进入三家路行驶时,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倒地,导致随车倒地的陶XX头部与矣XX驾驶沿三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正在超越停放在道路北侧边缘的云A××号小型轿车的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防护栏前下部相撞,造成陶XX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6月1日,此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红公交事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陶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矣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辛XX对该认定不服,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玉公交复字[2016]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玉红公交事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死者陶XX与原告辛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即长子原告辛XX及长女原告辛X,其母亲原告王XX与其继父普XX婚后生育一儿普XX。
本院认为:陶XX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其在驾车下陡坡且系转弯时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不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从而导致车辆侧翻,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矣X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遇情况不能按照操作规范减速慢行并采取安全的驾驶避让措施,其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陶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矣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陶XX与被告矣XX造成此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及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死者陶XX承担60%的责任,被告矣XX承担40%的责任。
被告矣XX系被告李XX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承担,五原告要求被告矣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XX公司承保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被告矣XX所占责任比例40%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就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对被告李XX所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80000元,因丧葬费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受害人陶XX的丧葬费本院根据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2231.50元(64463元/年÷12月×6月),剩余的47768.50元(80000元-32231.50元),因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了丧葬协议,明确该费用为丧葬费,且该费用已支付给了原告,对该部分费用,本院视为其自愿支付。
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的标准计算为164840元(8242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告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告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王XX及普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对于原告主张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其二人户口登记系粮农,故本院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计算;因其继父普XX在陶XX三岁左右时已与其母亲王XX结婚并只生育一子,故对扶养义务人,本院按二人计算;因陶XX死亡时王XX已年满七十三周岁,本院以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陶XX死亡时普XX已年满八十周岁,本院以五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830元/年×7年÷2=23905元,原告普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830元/年×5年÷2=17075元,合计40980元。
4、精神抚慰金: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因陶XX去世给五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及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予以认定15000元。
综上所述,因陶XX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3051.50元。
因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剩余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0元,合计238051.5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95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143051.50元(238051.50元-95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57220.60元(143051.50×40%)。
对于被告李XX支付的丧葬费80000元,因其中的18931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应赔付给原告的丧葬费用{其中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4011元(32231.50÷253051.50×110000),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4380元[(32231.50-14011)÷(253051.50-15000)×57220.60]},但因该丧葬费18391(14011+4380)被告李XX已代保险公司支付给了原告,故该丧葬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220.60元;
三、由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丧葬费18391元;
四、驳回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对被告矣XX、曹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负担4630元,被告李XX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建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辛XX
  • 2017-01-11
  •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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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俊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诉讼团队成员,云南民族大学外聘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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