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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XX、王X等与刘XX、刘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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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献民初字第1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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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XX。
原告王X。系原告沙XX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追加被告刘XX。系被告刘XX之子。
原告沙XX、王X与被告刘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朱俊健、被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张XX、追加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老家是献县XX落平成村的,在村里分配承包土地三块共4.2亩。原告及家人因在外地生活,短时间没有管好自己的承包土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强行将原告的承包地耕种,原告及家人发现后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土地,而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找到村、乡两级要求解决,经调解无效,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未经原告同意耕种原告的三块承包地4.2亩退还给原告,退还非法取得原告的粮食直补1200元;将在原告地里取土的地块回复原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原告全家户口早已迁至天津市XX,不属于落平城村农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包的土地应当交回发包方。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承包土地的资格,更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收回土地、退还地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自1990年至今26年的时间一直耕种原告所主张的这块土地,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远远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1994年该村进行了土地新一轮承包,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分配给了被告一家,该土地已由被告之子刘XX耕种,刘XX按规定缴纳农业税,后又领取地补,应当视为村里将争议的土地重新分配给了刘XX一家。根据以上的事实,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请。
追加被告刘XX答辩意见与被告刘XX相同。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垒头乡、落平城村委会桂友的证明,拟证明该土地的数量和地块情况以及村委会从来没有变更过土地承包权的事实。
2、沙XX与被告刘XX的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刘XX确认该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的真实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关于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从表面上看这是三份证明内容,应当是分别出示三份证明,证人应当出庭证明,没有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村委会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我们怀疑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垒头乡政府的证据只是证明乡政府曾经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归其所有。关于证据2录音证据的取得不合法,是偷录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不论是被告刘XX还是刘XX均不承认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在原告处。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1997年、2002年、2004年垒头乡政府关于献县农业税纳税通知书、粮食直补复印件。拟证明无论是垒头乡落平城村委会还是乡政府都确认实际承包经营人是刘XX。
对被告提供的如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占有了原告的承包土地与所争议土地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XX于1980年第一次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分得两口人的承包土地,后因耕种方便与他人更换后集中耕种,形成目前三块土地,其中为沟西1.05亩、东方0.6亩、西方2.55亩,共4.2亩。后原告沙XX与其女王X的户口迁至其夫天津市XX,但无工作和收入。1993年12月,经他人协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将所争议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刘XX,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沙XX老人小麦300斤、玉米100斤,并交纳农业税,后被告刘XX将该土地交由其子刘XX耕种,并由刘XX交纳农业税,土地政策改革后,由刘XX领取粮食直补。2014年9月,原告要求收回土地遭被告拒绝,经村干部及乡政府工作人员调解无效,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恢复地貌和粮食直补的诉讼请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认为,二原告户口已迁入城市,变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法律规定,已失去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资格,无权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返还该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原告是否还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三、原告收回土地的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刘XX认为,自己耕种争议土地已逾20年,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收回土地的权利,现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种类。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物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关于应用诉讼时效请求权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刘XX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已迁入天津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已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承包方应当交回承包地,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本案中,落平城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是发包与承包之间的关系,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为30年,且在该期限内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是不得解除承包合同而收回土地的,而且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流转是转包关系,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因承包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因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成立而发生改变,即使原、被告履行转包合同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交纳农业税或领取相应粮食直补等,也不能理解为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或发包方已将争议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被告。综上,虽然原告已迁入城市变为非农业户口,村委会可以收回承包土地,但村委会事实上并未收回更不能理解为村委会又对该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故此,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具备合同当事人的资格,进而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原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通过上述分析,根据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成立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是以口头形式建立的,该转包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收回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刘XX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沙XX、王X土地4.2亩(其中:沟西1.05亩、东方0.5亩、西方2.55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XX、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XX,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殿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X
  • 2015-06-17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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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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